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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和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王传信,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跃春、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和亮,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景奇,系新乡市黎明电机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上诉人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信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和亮支付所欠货款97708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算),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做出(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袁和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做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和亮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做出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华信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上诉人袁和亮委托代理人孙景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多处出现“新乡市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且判决主文为“驳回原告新乡市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为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查明,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同一主体,原审对原告诉讼主体认识错误导致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1357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进行予以确定,上诉人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57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仝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