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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庞效华与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效华,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823号原告庞效华,曾用名邱效华,女,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系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法定代表人栾永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步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帝,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效华诉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步炜、张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前,原告在原西华县化肥厂西大门南购得土地7米,并于2005年12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2月份原告准备建房,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变压器坐落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影响原告施工,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把变压器挪走,被告至今不予理睬,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开工建房,无奈,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变压器,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的变压器未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也没有影响原告建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土国用(2005)第6322号、西土国用(2006)第6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宗地规划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该土地使用证许可范围内的一切法定权利;土地面积为南北7米,东西22米,西邻交通路,南邻街道规划区(李莉,受让并开发),北邻李某,东邻原化肥厂。2、照片六张,诉争侵权设施及周边示意图一份,证明原告土地西边界为规划区内已建房前墙;被告的变压器属违章设施;照片中老墙系原业主西边界。3、建房合同书、违约通知书、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高海涛建筑职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因土地不能正常使用致原告违约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4、证人何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西边界为原化肥厂西院墙,即已建房屋的前墙,北邻张爱玲转让给李某,邱效华与庞效华系同一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勘验的笔录一份。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变压器处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应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开工,不能证明被告影响其开工建房。对证据4中边界的证明异议为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原化肥厂建房时有没有退红线不清楚,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宅基地西边界的位置。对本院依职权勘验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为土地现场勘验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以职权指认土地四至边界进行勘验,其他人无权指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所证与客观事实相符,证人之间所证内容能够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勘验的笔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庞效华在西华县城关镇原交通路南段路东购买土地一处,南北宽7米,东西长22米,北邻张爱玲(现卖给李某),南林李莉,西邻原交通路,东邻原化肥厂。原告于2005年12月30日办理了西土国用(2005)第63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因建楼所需,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建了一个低压室,该低压室的一部分坐落于原告的土地上。因原告需建房,和被告协商拆除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临时搭建低压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拆除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交已赔偿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的变压器未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临时搭建在原告庞效华土地上的低压室。二、驳回原告庞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白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