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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闵金达与苏州沃顺升降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沃顺升降科技有限公司,闵金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沃顺升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312国道通安段12号。法定代表人钱福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金达。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章,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州沃顺升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金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闵金达于2012年1月30日进入沃顺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闵金达担任副经理兼技术部经理,负责技术指导、研发工作,月工资8000元,另有车补500元。闵金达于2012年8月底办理退休手续,于9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待遇。2013年8月左右,双方因股权问题发生争议,后沃顺公司停发闵金达工资。2013年10月16日,沃顺公司公司负责行政的员工张艳口头通知辞退闵金达。2013年12月18日,闵金达就本案诉请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闵金达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委出具苏虎劳仲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闵金达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10月11日,因闵金达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在原审法院预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0月29日,闵金达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沃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福康在双方对话中承认尚欠闵金达14000元,也承认双方约定工资8000元。原审庭审中,闵金达自述:因双方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沃顺公司在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每月实发6000元,欠付2000元工资,车补通过油卡发放,而其又在2012年11月份预支了10000元,故尚欠14000元。诉讼中,沃顺公司也承认入职后每月发6000元左右。关于离职时间,闵金达主张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0月16日。为证明其主张,闵金达提供以下证据:1、《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闵金达在2013年10月14日通过EMS向沃顺公司邮寄上述函件一份,要求沃顺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补发2012年欠付工资14000元及2013年8月、9月工资;2、张艳录音一份,证明沃顺公司行政人员张艳收到上述函件后,要求闵金达倒签劳动合同,闵金达不同意,张艳口头通知闵金达无须再来上班。对此,沃顺公司主张证据1因没有签收记录,故沃顺公司没有收到上述函件;证据2,录音整理资料无异议,但对录音的完整性存有异议,也不申请鉴定。原审诉讼中,沃顺公司认可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8月10日,但未提供闵金达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并称闵金达离职后考勤记录就删除了,故无法提供闵金达考勤记录。诉讼中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原审诉讼中,沃顺公司也承认自2013年8月后未向闵金达支付工资。闵金达表示,放弃向沃顺公司主张退休之后周六的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虎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录音摘要及光盘、2013年7月工资条、公司通讯录及名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邮寄凭证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闵金达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沃顺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工资14000元,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21250元(8500元/月),合计35250元;2、沃顺公司双倍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工资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扣减已发放部分);3、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66942.53元(8000元/月*2倍*/21.75*91天)(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0月16日计91日);4、本案诉讼费由沃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本案中,沃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故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鉴于沃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对话中承认拖欠闵金达工资14000元,闵金达也能合理解释上述费用的期间及计算方式,沃顺公司也承认入职后每月发闵金达工资6000元左右,故原审法院确认沃顺公司拖欠闵金达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14000元。关于离职时间,因沃顺公司未提供闵金达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原审法院结合闵金达提供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邮寄凭证以及张艳录音,确认闵金达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鉴于沃顺公司诉讼中也承认2013年8月后未向闵金达支付工资,故沃顺公司还应支付闵金达8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劳务报酬(含车补)8500元*2.5个月=21250元。上述费用合计35250元。关于闵金达提出的二倍工资请求,本案中闵金达于2012年1月30日入职沃顺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沃顺公司应支付闵金达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22日(退休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闵金达应自2012年8月23日起一年内向沃顺公司主张权利,现闵金达于2013年12月18日向仲裁委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其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闵金达主张的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沃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书面记录闵金达的出勤情况,且销毁闵金达的出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闵金达的陈述,结合闵金达提交的顾客何七妹与沃顺公司公司员工汪锡峰的书面证言,确认闵金达每周六加班。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而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共29个周六,故2012年8月22日之前周六加班沃顺公司应支付闵金达加班费21332.4元(计算方式为:8000/21.75*200%*29)。至于闵金达年满60周岁后,即2012年8月23日后周六加班的事实,因闵金达在诉讼中自愿表示放弃向沃顺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系其自由处分私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沃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闵金达工资14000元、加班费21332.4元,劳务报酬(含车补)21250元,合计56582.4元。二、驳回闵金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沃顺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沃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工资为8000元,被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不存在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加班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欠发工资、2012年8月22日之前的加班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2日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2012年8月22日以后的主张系劳务纠纷,应当另行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闵金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闵金达进入沃顺公司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沃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书面记录闵金达的出勤情况,未与闵金达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闵金达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沃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于沃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对话中承认拖欠闵金达工资14000元,闵金达对拖欠工资的期间及计算方式能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闵金达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能证明闵金达每周六存在加班、以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邮寄凭证、张艳录音,原审法院确认闵金达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并判决沃顺公司应支付闵金达工资14000元、加班费21332.4元,劳务报酬(含车补)21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沃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于法无据,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沃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沃顺升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