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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玉枝与汪道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玉枝,汪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254-1号申请执行人黄玉枝,农民。被执行人汪道华,农民。本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汪道华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道华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得胜支行有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汪道华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得胜支行账户为81×××13-1内的20200元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克文代理审判员  邵 坦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