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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晓臣与王跃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臣,王跃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086号原告刘晓臣。被告王跃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臣与被告王跃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臣同,被告王跃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臣诉称,2015年10月30日晚22点,王跃虎驾驶DT0398号出租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人民路口时和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药费和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费以及陪护费,出院后不能上班的误工费,共计9966.06元。原告刘晓臣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证据3、工作证明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误工费。证据4、工作证明及特种职业操作证明,证明护理费。被告王跃虎辩称,为原告垫付33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跃虎为证实其辩称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跃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受伤期间其实际损失情况,误工损失应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王跃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次诉讼请求的数额中。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对被告王跃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2时30分,王跃虎驾驶冀D×××××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闯红灯刘晓臣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晓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臣、王跃虎共同承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晓臣被送往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右踝软组织挫伤”。刘晓臣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2日共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2006.06元、门诊费346元。被告王跃虎为原告刘晓臣垫付医疗费338元。另查明,冀D×××××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胡兰欣,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臣、王跃虎共同承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冀D×××××号出租车已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晓臣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刘晓臣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跃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负担。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收费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刘晓臣系送货司机,则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53159元/年÷365天×13天=189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刘晓臣主张由其妻子朱丽红护理,朱丽红系邯郸市恒亚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起重司机,则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7830元/年÷365天×13天=134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晓臣住院13天,根据相关规定为13天×50元/天=650元。综上,原告刘晓臣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006.06+346=2352.06元、误工费1893元、护理费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扣除被告王跃虎垫付的医疗费338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06+650=2664.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臣误工费、护理费1893+1347=324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讼累,对于被告王跃虎为原告刘晓臣垫付的医疗费338元,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王跃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臣5904.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王跃虎338元;三、驳回原告刘晓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晓臣负担9元,被告王跃虎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