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冯珊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87号原告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珊珊。委托代理人胡守纯,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胡守纯,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世君。原告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赫华公司”)与被告冯珊珊、第三人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下称“骏马公司”)、第三人赵世君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安卿、被告与第三人骏马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守纯、第三人赵世君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华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赫华公司与第三人骏马公司签订了关于收购股份的协议,后由被告冯珊珊担任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在此期间,冯珊珊将赫华公司在富友平台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477,259元转入其个人账户。2015年2月5日,冯珊珊与第三人赵世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赫华公司处的股权重新转让给赵世君,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重新变更为赵世君。之后,原告发现了冯珊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期间的上述行为。原告多次催告冯珊珊早日归还公司资产,但其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珊珊归还原告赫华公司款项43,477,259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第三人骏马公司自认相关欠款由其使用并表示愿意偿还,且当时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虽为冯珊珊,但实际均由骏马公司所派人员对公司进行管理,另冯珊珊退出时各方已进行了数据统计核对,确定了其实际转移的款项金额。故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冯珊珊及第三人骏马公司返还原告赫华公司款项38,006,363.37元。被告冯珊珊辩称,原告诉请不实。原告赫华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与第三人骏马公司就相关股权及公司转让等事宜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委派冯珊珊作为骏马公司的代理人出任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骏马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要求,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冯珊珊担任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赫华公司与骏马公司间存在借款行为,真正的借款主体应为骏马公司而非冯珊珊,冯珊珊并非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赫华公司对被告冯珊珊的相关诉请。第三人骏马公司述称,赫华公司与骏马公司间存在借款行为,但赫华公司主张金额与实际不符。赫华公司与骏马公司经对账后已经确认了争议金额为38,006,363.37元,其中1,100万元已经返还给原告,扣除该笔款项,骏马公司对其余27,006,363.37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对于该27,006,363.37元,如法院认定冯珊珊在赫华公司处持股期间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骏马公司愿意向赫华公司予以归还。第三人赵世君述称,其已收取1,100万元,但该1,100万元系冯珊珊向其支付的收购赫华公司相应股份对应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协议,相应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冯珊珊,冯珊珊实际分期支付了1,100万元,尚有400万元未予支付。故此,该1,100万元与本案争议所涉款项无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6日,赫华公司(乙方)与骏马公司(甲方)签订《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收购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股份的协议》(下称“《股份收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资1,500万元入股乙方赫华资产〔赫华资产包括: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普乾金融信息(上海)有限公司,富乾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网贷平台富乾网〕,拥有赫华资产80%的股权,入股后甲方将是乙方赫华资产的实际控制人,乙方拥有赫华资产20%的股权。甲方入股乙方成为赫华资产的实际控制人之后,乙方原有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至甲方,甲方委派财务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交接,并对财务、人事等公司核心部门进行接管。甲方入股乙方赫华资产并取得80%的股权后,甲方派人出任董事长,公司将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展开工作。双方商定由甲方继续聘任乙方赵世君担任赫华资产总裁,甲方对赵世君所领导的经营团队进行总量考评等等。赫华公司、骏马公司均在该《股份收购协议》上加盖公章。2014年10月10日,赵世君(出让方,甲方)与冯珊珊(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赫华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60%的股权,合6,000万元人民币,作价6,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附随于股权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乙方应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等等。同日,赫华公司作出《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下称“《股东会决定》”,同意赵世君将持有的本公司6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作价6,000万元转让给冯珊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陈博将持有的本公司2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冯珊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陈博将持有的本公司2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富乾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冯珊珊,认缴出资额8,000万元,出资比例80%;富乾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比例20%。赵世君及陈博均在该《股东会决定》上签字。2014年10月16日,赫华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由赵世君变更为冯珊珊,股东由赵世君、陈博变更为冯珊珊、富乾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冯珊珊(出让方、甲方)与赵世君(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赫华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标的公司80%股权作价8,000万元转让给乙方,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乙方应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等等。2015年2月16日,赫华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由冯珊珊变更为赵世君,股东由冯珊珊、富乾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赵世君、富乾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赫华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由赵世君变更为卓东海,股东由赵世君、富乾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卓东海、翟耀锋。二、2014年10月17日,赫华公司(出借人)与骏马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借款期限自借款资金到达借款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算,分批到达则分批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利息自借款资金到达委托贷款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如借款资金分批到达则按分批到达日分别计息付息等等。赫华公司、骏马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骏马公司签署《委托书》一份,明确骏马公司与赫华公司签署《借款合同》,为便利资金使用,委托冯珊珊在该借款合同中以其个人账户作为借款收款账户。三、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赫华公司富友支付平台账户内多笔款项转账至冯珊珊个人账户。2015年2月6日,冯珊珊配偶王登峰(交接人)与赵世君(接收人)对赫华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统计对账。双方对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赫华公司收入、支出等情况进行核算后,共同确认余额应为38,006,363.37元。四、冯珊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7日向赵世君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合计1,100万元。审理中,赵世君表示该1,100万元系冯珊珊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明确冯珊珊退出赫华公司时其并未向冯珊珊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五、工商公示信息显示,骏马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现冯珊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定》、富友平台交易流水记录、证明、财务数据统计、《公司章程》、《股份收购协议》、《借款合同》、《委托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档案机读材料、全国企业信用系统公示信息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于财务对账后确认的统计金额38,006,363.37元并无异议,各方分歧在于对相应款项是否归还及对应责任主体的认定。1、对于其中的1,100万元,被告冯珊珊及第三人骏马公司表示系《借款合同》下部分出借款项,之后已经归还赫华公司,而赫华公司表示并未收取该笔款项,第三人赵世君则表示其已实际收取该1,100万元,但该款实为冯珊珊就股份转让向其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转出的1,100万元系从赫华公司账户转账至冯珊珊个人账户,被告及第三人骏马公司主张已归还的1,100万元系从冯珊珊个人账户转账至赵世君个人账户,且相应还款转账发生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其时赵世君并非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而冯珊珊时任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1,100万元的实际使用主体及整个转账过程,本院难以从中看出相应款项系《借款合同》下骏马公司对赫华公司的借款或还款,而应为冯珊珊个人对赫华公司资产的使用,被告冯珊珊及第三人骏马公司的相关主张难以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冯珊珊在担任赫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滥用股东权利,将赫华公司资产1,100万元进行转移且未予归还,给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赵世君明确表示已收取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表示冯珊珊退出赫华公司时其并未向冯珊珊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双方就股权转让存在的争议可另行解决。2、至于其中的27,006,363.37元,被告冯珊珊及第三人骏马公司表示该款系赫华公司与骏马公司《借款合同》下的部分出借款,骏马公司系钱款实际使用方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冯珊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而原告则表示其对相关《借款合同》不知情、不认可,认为该款系冯珊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擅自借贷他人的挪用公司资金行为,冯珊珊与骏马公司均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其一,该《借款合同》系由赫华公司作为出借人与骏马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系双方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真实意愿的表示,原告以公司内部章程规定来否定公司对外商业往来中的商事行为,难以立足;其二,虽原告主张冯珊珊与骏马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其代表赫华公司与骏马公司签订该《借款合同》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之嫌,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三,原告主张冯珊珊与骏马公司共同归还该27,006,363.37元,而审理中骏马公司已明确认可该笔债务并表示愿意归还,本院亦无法直接认定相应借款行为已对赫华公司造成损失。故此,本院对原告以被告冯珊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其承担27,006,363.37元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但骏马公司应依诺及时归还该笔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000,000元;二、第三人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006,363.37元;三、驳回原告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831.82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2,091.82元,由被告冯珊珊负担人民币67,173.23元,第三人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4,918.59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审 判 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