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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贾效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3行初81号原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西端路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0283600177971。负责人贾晓斌,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0210338141。委托代理人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1210226181。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1611648300。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委托代理人荆男男,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贾效生。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0110413638。原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宝,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杨萍,第三人贾效生的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贾效生在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内维修装载机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诉称,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贾效生属于原告的职工,其于2014年5月17日15时许,在原告厂内维修装载机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与贾效生未签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受伤时正在试用期内,且违规操作;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未能查明事实,维持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当。为此,请求撤销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贾效生是在被答辩人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内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于2015年6月1日向答辩人提交的《关于贾效生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中第二条明确承认“贾效生是我厂的工人,……”。平度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已生效,裁定书中明确载明“经审理查明,……。贾效生是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的职工,2014年5月17日原告(贾效生)在被告贾效斌开办的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工作时受伤”。以上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相互认证,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答辩人称第三人贾效生是在试用期内,并且违规操作,所以不应该认定工伤,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平度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5月17日第三人贾效生受伤,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贾效生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三人贾效生的申请后,向第三人贾效生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有关资料和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贾效生没有在限期内补充证据材料,答辩人于2015年6月4日,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在2015年11月2日提交了补充证据。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效生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认定书送达了被答辩人和第三人贾效生。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做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贾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1、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贾效生身份证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营业执照副本;3、贾效生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明;4、贾效生住院病历;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证据接收清单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中止贾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1、被告出具的《关于中止贾效生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况说明》;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据贾效生的新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和贾效生。1、(2015)平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书和两人证人证言、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2月26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直接送达。答辩人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贾效生系原告职工,2014年5月17日贾效生工作时间因维修装载机,左手被机器挤压受伤,造成左手中指、环指、小指骨折毁损。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病历、证人贾某、潘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1月2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贾效生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请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一、事实证据:第三人贾效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证人贾某、潘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贾效生工伤事实存在。二、程序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字〔2016〕30号),证明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内容及适用的依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平复受字〔2015〕500号),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审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政复答字〔2015〕500号),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行政复议答复。5、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社局向被告市政府进行了答复。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平政复参字〔2015〕500号),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7、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书等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进行了答复。8、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贾效生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贾效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贾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贾某不是目击证人,他只是看到第三人上了救护车,没有看到受伤经过。潘某的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孤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对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事实、程序、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对相互之间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贾某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贾效生受伤的地点和时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贾效生系原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职工。2014年5月17日15时许,第三人贾效生在原告厂内维修装载机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环指中末节指骨骨折(左)。小指近节近段以远毁损(左)。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贾效生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提交《关于贾效生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中称:“一、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是依法批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合法用工单位;二、贾效生是我厂的工人,但在案发前仅仅到厂工作大约十五日,该尚处在试用期。”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4日中止工伤认定。第三人贾效生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贾晓斌、顿华香赔偿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35269.2元,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贾效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过认定、劳动仲裁等程序解决,驳回了贾效生的起诉。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认定后,贾效生提交了(2015)平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证言,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2月26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贾效生在原告厂内维修装载机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原告称第三人贾效生受伤时尚在试用期且是违章操作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在试用期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为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立案、限期举证、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江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陈显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