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余彩霞与刘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彩霞,刘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181号原告余彩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余忠华,个体户。被告刘海芳,烟厂职工。原告余彩霞诉被告刘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彩霞的委托代理人余忠华、被告刘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刘海芳以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2分每月到期付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还欠款,现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故原告余彩霞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00元。(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8���止)合计1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海芳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刘海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息2%,是事实。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7月17日止。现无资金归还该借款,要求分期分批归还。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刘海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笔误成20%,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催取无效,故原告提起了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二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了(2016)赣1103民初1182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刘海芳在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丰卷烟厂的工资,限额为11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芳向原告余彩霞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按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故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彩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刘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庆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