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惠玲与赖永生、罗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玲,赖永生,罗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玲,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会计,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俊,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永生,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惠萍,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丽仙,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惠玲因与被上诉人赖永生、罗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7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赖永生与罗惠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丽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惠玲的丈夫黄丹宇与被告赖永生系朋友。2010年8月1日,被告赖永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赖永生向张惠玲借人民币16500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赖永生2010年8月1日收到人民币:165000元整,本人已收到。时间2010年8月1日现金收取收款人赖永生2010年8月1日”。2009年6月22日,被告赖永生用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141XXXX272,所挂卡号为622XXXX791)通过网银分别向黄丹宇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2XXXX744、427XXXX949、628XXXX645的账户转账39960元、20000元、40000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的丈夫黄丹宇用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141XXXX430)向被告赖永生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XXXX791)转账汇款117450元。2010年5月22日,被告赖永生用其前述工商银行账户通过ATM向黄丹宇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XXXX744)转账2400元。2010年6月19日,被告赖永生用其前述工商银行账户通过ATM向黄丹宇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分别为622XXXX744、427XXXX949)转账30000元,20000元。2010年6月20日,被告赖永生用其前述工商银行账户通过网银向黄丹宇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XXXX744)转账10000元。2010年5月22日,被告赖永生用其账户(卡号为622XXXX452,现已销户)通过ATM向黄丹宇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427XXXX949)转账20000元。另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赖永生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惠玲借款15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张惠玲,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张祥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9月,原告张惠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赖永生、张祥辉归还借款15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又以被告赖永生将分期分批还款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做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2年3月9日,原告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赖永生、张祥辉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2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龙新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赖永生偿还原告张惠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时支付该借款从2010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张祥辉对被告赖永生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再查明,被告赖永生与被告罗惠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惠玲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赖永生、罗惠萍归还原告张惠玲借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利率2%计算)。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165000元有无实际交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赖永生虽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条所涉款项原告未实际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但需要进一步提供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的证据,才能认定交付借款的事实。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赖永生出具借条后原告交付借款的凭证。原告提供2009年6月24日由其丈夫黄丹宇转款给被告赖永生的银行转款凭证和黄丹宇的存折明细证明系其支付的借款,但被告不认可,而黄丹宇与赖永生之间账户又有多次其他往来,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从黄丹宇账户转给被告赖永生的117450元及从黄丹宇账户现金支取的22000元即是本案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且原告与被告赖永生于2010年8月1日另有另一笔150000元的借贷,因此原告主张其已于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7月初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16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赖永生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虽然提供借条证明了双方存在着借贷合意,但在原告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仅凭借条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永生、罗惠萍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为3372.5元,由原告张惠玲负担。一审宣判后,张惠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惠玲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16.5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上诉人亲笔出具的借条(含确认收条)为证。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已完成了本案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其对正常民事经济往来有着谨慎的态度,向上诉人借款、出具相应的借据,这完全符合正常的借贷行为和借贷准则,借据也明确记载了相应的借款事项,有具体的金额等详细信息及借贷要素。借据也进一步反映出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客观真实的借款事宜。二、被上诉人抗辩讼争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而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应予采纳。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借据是15万元的重复,但仅是被上诉人的说辞并无证据支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证明下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获得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本案借条是双方对之前的借款累计的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款项往来频繁,本案的借款,系双方对之前双方往来款项的一个结算确认,本案的借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正常、客观地反映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借贷之事实。而且,借据所反映的不是一次的借款事实,而是对之前被上诉人借款的累积累计,表述明白、真实。它并非简单的借条,它是双方对之前的借款累计的结算。虽然2010年8月1日有两份借条,但是两者各自独立,形式不一,担保不一,两者并无重复也不一样:本案借据完全与15万元借据不一,且未约定期限、利息等信息;而15万元的借条,有着第三人的担保,借款金额也与本案不一,在借条本身上,15万元是有担保、有借款期限、有利息约定等,它与本案借条毫不关联。没有实际借款,不可能同时出具两份不同的借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要求偿还16.5万元的借款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7191号的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赖永生、罗惠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8月1日,答辩人赖永生确实有向上诉人张惠玲提出过借款165000元的请求,答辩人赖永生也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事先向其出具了借条和现金收条,但后来上诉人张惠玲反悔,向答辩人赖永生提出增加担保人的要求,并要求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金额降低为15万元。而后答辩人赖永生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找来张祥辉作担保人,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重新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给上诉人。上诉人将15万元交付给了答辩人赖永生。因上诉人并未将借款165000元交付给答辩人赖永生使用,为此,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张惠玲将答辩人赖永生出具的借条及现金收条返还给答辩人,但上诉人推脱说已经撕毁。而那笔15万元的借款早在2011年9月上诉人就已经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并于2012年3月再次起诉,新罗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答辩人没有想到时隔多年后上诉人竟然以不存在的借款来起诉答辩人。据答辩人了解,上诉人在(2012)龙新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完结(约于2012年5月底)后因其个人忘记在法律规定的两年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内(截至2014年6月左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丧失了就上述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挽回上述案件未能及时申请强制的损失。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交付了165000元给答辩人,那么上诉人就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自己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其个人陈述之间又相互矛盾,且答辩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张惠玲认为2009年6月22日黄丹宇收款的工商银行卡为信用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8月1日双方之间15万元的借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另案借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与本案不一工:另案还有担保、借据为打印,根据借贷双方约定填写借条;本案系被上诉人自行书写,有着本质区别,两者各自独立互不相干。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16.5万元借条书写在先,后因上诉人反悔要求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才又写了这张15万元的借条,不存在16.5万元的借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2、一份民事裁定书与两份证明,证明15万元的案件已经申请执行,一审判决陈述被上诉人持上诉人丈夫的信用卡有在相应的店面进行消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明,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即使赖永生在店面有刷卡消费,无证据证明是赖永生拿到这笔钱。刷卡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与22日,与本案借款时间不符,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2张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丈夫黄丹宇名义申领了2张工行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一直是被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向该信用卡付款系其消费还钱,而非向上诉人还款;也进一步反映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丈夫黄丹宇原来关系密切,被上诉人不可能另写重复或者同一笔借款的借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张申请表上申请人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所签,不能证明该2张信用卡系被上诉人在消费使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上诉人赖永生出具的《借条》为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张惠玲没有实际交付本案的借款,当天只收到另案15万元的借款。但被上诉人赖永生在本案《借条》上注明“收到人民币:165000元整,本人已收到。时间2010年8月1日现金收取。”在当日的另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本人于2010年8月1日已收悉。”而两张《借条》均并没有说明有重复借款或者需作废哪一张《借条》等文字。因此应认定2010年8月1日被上诉人赖永生已收取两笔借款并出具两张《借条》。本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赖永生至今也没有归还本案借款,在上诉人主张后应限期归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赖永生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上诉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则应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赖永生、罗惠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述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71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赖永生、罗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惠玲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张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上诉人张惠玲负担3045元,被上诉人赖永生、罗惠萍负担3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为3372.5元,由上诉人张惠玲负担1530元,被上诉人赖永生、罗惠萍负担18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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