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厦门广载实业有限公司与傅子顺、福建省鑫光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广载实业有限公司,傅子顺,福建省鑫光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442号原告厦门广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商务区宜兰路5号天守营运中心601室。法定代表人孙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碧云、朱丽红,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子顺,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福建省鑫光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傅仰江。原告厦门广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载公司)与被告傅子顺、福建省鑫光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光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碧云,被告傅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载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72000元用于偿还拖欠厦门晟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晟阳公司)的货款,并约定3个月内偿还。此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57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2020元。被告傅子顺辩称,因原告直接将借款交付晟阳公司,故被告对于实际发生的款项无法确认;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7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3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鑫光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现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傅子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厦门广载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72000元,3个月还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傅子顺均确认,被告傅子顺因拖欠晟阳公司货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直接将款项交付给晟阳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晟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雪霞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拖欠其货款,但无力偿还,证人遂带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72000元,原告直接将款项交付证人:其中350000元折抵原告尚欠证人的款项,另外两笔(250000元、272000元)原告直接现金支付给证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203民初44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二被告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鑫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傅子顺签字确认的《借条》,被告傅子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申请晟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与双方庭审时确认的被告傅子顺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晟阳公司货款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傅子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傅子顺向其出具《借条》时系被告鑫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鑫光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鑫光源公司企业信息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傅仰江,并非傅子顺,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傅子顺存在表见代理情形,且被告傅子顺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被告傅子顺已偿还多少借款的问题,被告傅子顺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但该明细上记载的收款人并非原告而系案外人,明细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傅子顺陈述的其已还款710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傅子顺已还款57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子顺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傅子顺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因被告傅子顺的违约行为支出财产保全费20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傅子顺承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子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广载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傅子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广载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02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广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厦门广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傅子顺负担9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