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海黄时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金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252号原告上海海黄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鸣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云。委托代理人赵伟,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戴美旺,负责人。被告金钟,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海黄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因被告瑞宇公司、金钟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黄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云、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宇公司、金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黄时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签订《海欣集团厂房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瑞宇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仓库及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及仓库”)。租赁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月租金分别为4,800元及62,07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瑞宇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金钟系被告瑞宇公司的股东,承诺对被告瑞宇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瑞宇公司返还系争厂房及仓库;2、被告瑞宇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133,747.20元;3、被告瑞宇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8日的租金及水电费合计341,312.36元;4、被告瑞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租金的50%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为170,656.18元);5、被告瑞宇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系争厂房及仓库实际返还日止的占用使用费(按租金的两倍计算);6、被告瑞宇公司支付2015年10月份的电费31,522.3元、水费1,260.24元;7、被告瑞宇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系争厂房及仓库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保安服务费(暂计至2015年11月的保安服务费16,056元);8、被告金钟对被告瑞宇公司上述第2至7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宇公司、金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厂房及仓库的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签订《海欣集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宇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仓库,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日租金为每平方米0.50元,月租金为4,800元,6个月支付一次,提前10天支付。逾期支付的,每逾期1日,按日租金50%支付违约金。被告瑞宇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14,400元,安全保证金5,000元。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瑞宇公司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签订《海欣集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宇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厂房,建筑面积为3,90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日租金为每平方米0.53元,月租金为62,073.60元。被告瑞宇公司应提前6个月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1日,按日租金50%支付违约金。被告瑞宇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52,704元,安全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瑞宇公司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签《订门卫保安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瑞宇公司委托原告提供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门卫保安服务。由原告负责门卫保安人员的聘请、监督和管理工作。被告瑞宇公司每月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4,014元,被告瑞宇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再查明: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瑞宇公司拖欠原告应承担电费69,003.58元、水费2,089.72元。又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金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金钟系被告瑞宇公司的股东。截止2015年9月底,被告瑞宇公司应付原告的房屋租赁等相关费用180,000元,由被告金钟担保于2015年11月24日付清,逾期不付的,由被告金钟担保支付上述款项。同日,被告瑞宇公司、金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将2015年11月底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全部结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瑞宇公司已经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瑞宇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了77,104元保证金。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海欣集团厂房租赁合同》、《订门卫保安服务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书》、《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签订的《海欣集团厂房租赁合同》、《订门卫保安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至2015年5月4日、6月14日届满,被告瑞宇公司继续承租系争厂房及仓库,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被告瑞宇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瑞宇公司之日起解除,即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瑞宇公司应当将系争厂房及仓库返还给原告,被告瑞宇公司尚未向原告返还系争厂房及仓库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关于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为670,965.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瑞宇公司的过错程度,并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情确定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为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安服务费,根据《订门卫保安服务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被告瑞宇公司应每月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4,0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宇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瑞宇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约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至2015年5月4日、6月14日届满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宇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钟对被告瑞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书》、《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被告金钟自愿为被告瑞宇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瑞宇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因原告在本案未提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海黄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之间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320平方米仓库、3,904平方米厂房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320平方米仓库、3,904平方米厂房,并将该厂房及仓库返还给原告上海海黄时装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黄时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租金670,965.12元;四、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黄时装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为300,000元;五、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黄时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厂房及仓库实际返还日止的使用费(320平方米仓库按日租金每平方米0.50元计算,3,904平方米厂房按日租金每平方米0.53元计算);六、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黄时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厂房及仓库实际返还日止的保安服务费(按每月4,014元计算);七、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黄时装有限公司电费69,003.58元、水费2,089.72元;八、被告金钟对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至七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钟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上海海黄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92元,合计诉讼费14,738元,由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金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