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林、许智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林,许智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志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林。被告许智万。原告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庆城信用社)与被告罗林、许智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地宁、陈震及被告罗林、许智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城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罗林以其承揽工程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单位申请贷款400万元。经其单位审贷会批准同意给罗林提供300万元借款,并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许智万以其所有的位于庆城县安定路框架结构楼房一幢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智万配偶曹正琴以抵押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林分别在2012年6月29日、2013年4月3日结付利息100203.74元、319040.64元,再未向其单位支付过利息。现借款已逾期二年多时间,罗林借故拒不还本付息,致使其单位至今不能收回借款。截至2016年3月24日,罗林抵押借款拖欠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1662304元(年利率13.12%),本息合计4662304元。故诉请:1、被告罗林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逾期利息1662304元,加2016年3月25日至该笔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罗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被告许智万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林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现无经济能力,要求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许智万辩称,因其与被告罗林系熟人关系,2012年2月初罗林称在油田搞开发,需要资金,让其担保,其用家庭共同财产私自为罗林提供担保。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要求财产共有人共同签字,但其妻曹正琴当场拒绝签字,是他人伪造其妻私章,并代曹正琴签字,故该担保合同不成立,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罗林以其承揽工程项目较多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庆城信用社申请贷款400万元。经原告2012年3月8日审贷会审查研究批准,同意给罗林提供借款300万元。2012年3月22日借款人罗林、被告许智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许智万配偶曹正琴以抵押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并按印。合同约定:被告许智万与其配偶曹正琴共有的位于庆城县安定路,由庆城县人民政府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002**号《房屋所有权证》核准登记在被告许智万名下,面积为3043.34平方米的框架结构楼房一幢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庆城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出具了庆房他证庆城县字第20120**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时,被告许智万将该房产所对应的庆国用(2002)第2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交原告质押,但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罗林提供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13.12‰。合同签订后,庆城信用社按照审贷会批准的金额于2012年3月22日向罗林交付借款300万元。后被告罗林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清偿了2013年4月3日前的利息100203.74元和319040.64元,共计419244.38元。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智万称其未征得曹正琴同意,私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罗林提供担保,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曹正琴当时拒绝签字,曹正琴在抵押合同及承诺书上的签字是被告罗林找他人代替的,故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许智万的申请,依法委托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抵押担保合同书和承诺书的笔迹进行鉴定,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许智万又不配合鉴定,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24日,罗林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3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4日拖欠逾期利息1662304元(逾期利率为18.368%),本息合计46623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许智万、曹正琴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实许智万、曹正琴系夫妻关系;2、贷款申请2份,证实2012年2月8日被告罗林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3、贷款调查报告、审批表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罗林提供贷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13.12‰。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各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罗林实际发放300万元贷款;5、利息证明一份,证实截止2016年3月24日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662304元;6、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抵押物清单,证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罗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许智万用其与曹正琴共同所有的庆权证庆城县字00236号房产提供抵押,抵押物共有人曹正琴签字认可。7、庆房他证庆城县字第2012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许智万用其所有的房屋为罗林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许智万辩解未经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其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系无效行为,但许智万放弃对抵押物共有人曹正琴笔迹进行鉴定,据此可以视为许智万承认曹正琴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许智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庆城信用社与被告罗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庆城信用社与被告罗林、许智万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庆城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罗林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罗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罗林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如果罗林不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庆城信用社可以要求被告许智万用其提供抵押的庆城县人民政府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002**号房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许智万承担保任后,有权向罗林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罗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662304元,共计4662304元。二、如果被告罗林未按本判决第一项限定的期限全额履行,被告许智万用其提供的抵押的庆城县人民政府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002**号房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8元,由被告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广贇审 判 员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