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青森与高立��、黄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森,高立铨,黄其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林青森,男,1970年5月8日出生。被告高立铨,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黄其亮,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原告林青森与被告高立铨、黄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铨、黄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森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立铨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黄其亮对上述款项承���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立铨、黄其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高立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黄其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次日,原告将款项100000元汇入被告高立铨的银行账户。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高立铨尚欠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高立铨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青森与被告高立铨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立铨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立铨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其亮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其亮应当对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其亮对被告高立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立铨、黄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青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黄其亮对上述被告高立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高立铨、黄其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夏瑛人民陪审员 章龙水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章椿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