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1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韶关盈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忠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盈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忠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广州盈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104号之二原告(反诉被告):韶关盈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银菊,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剑彬,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广州盈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哲。原告(反诉被告)韶关盈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盈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忠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案件查询密码告知书,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泰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碑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韶关盈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银菊、宋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韶关盈田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对《协议》签署的时间是否为2014年5月11日所签进行鉴定。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选定本案的鉴定机构为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原告(反诉被告)韶关盈田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为此,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终止本次司法委托。根据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追加广州盈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10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韶关盈田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泰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韶关盈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韶关盈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韶关盈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谢碑养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毛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仁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