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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贾松梅与王建民、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松梅,王建民,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松梅,女。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海泉,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法务。上诉人贾松梅与被上诉人王建民、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松梅于2015年8月3日向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4055.12元,后变更至72789.1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贾松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许,王建民驾驶豫G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车停在燃烧秸秆产生烟雾的获轵线至获嘉县徐营镇大林村路段,贾松梅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上豫G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致使贾松梅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建民驾驶车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也未报警。2014年12月22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获公交证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的路线不一致,该路段未安装监控设施,且现场调查没有其他证人对该事实作出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路线,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9日,贾松梅在获嘉县徐营镇卫生院住院3天(不含2014年10月9日),贾松梅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2、面部烧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贾松梅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436.08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6日,贾松梅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121天(含2014年10月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7954.43元,贾松梅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面部烧伤,4、胸部闭合伤,5、头外伤反应,6、急性冠脉综合征。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2日,贾松梅在获嘉县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等门诊费用1265.11元。2014年11月14日,贾松梅支付天津麦德威科技有限公司胸腰固定支具费用3200元。2015年1月23日,贾松梅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门诊处支付西药费160.50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8日,贾松梅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化验费等共计门诊费用1595.3元。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9月1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松梅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贾松梅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鉴定费为1900元。2015年9月14日,贾松梅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处支付数字化摄影(DR)费用140元。2015年8月3日,贾松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4055.12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734.06元,并已补交相应诉讼费用。贾松梅诉讼请求金额总计72789.18元,其中,1、医疗费35751.42元,2、护理费28002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364元:28472元/年÷365天×(4天+165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1638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70%,3、伙食补助费2535元:(4天+165天)×15元/天,4、营养费2535元:(4天+165天)×15元/天,5、伤残赔偿金15065.76元:9416.10元/年×(20年-4年)×0.1,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另查明:王建民系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建民所驾驶的豫G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由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向贾松梅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事发当天,王建民所驾驶的车辆系李荣银家中支好所用,贾松梅受伤后,李荣银在获嘉县徐营镇卫生院为贾松梅垫付2000元医疗费,庭审中,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称李荣银所垫付的2000元系李荣银应支付给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租金,主张该2000元系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王建民驾驶豫G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停在燃烧秸秆产生烟雾的获轵线至获嘉县徐营镇大林村路段,贾松梅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上豫G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致使贾松梅受伤。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虽未明确划分事故双方的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卷宗询问笔录中当事人陈述路的宽窄情况、王建民所驾驶的车辆情况及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燃烧秸秆产生烟雾的情况,能够证明王建民在停放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且王建民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也未报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王建民所驾驶的豫G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贾松梅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审法院酌定由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贾松梅主张医疗费35751.42元(1436.08元+27954.43元+1265.11元+3200元+160.50元+1595.3元+1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贾松梅要求按照169天(4天+16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结合贾松梅提交的证据,贾松梅在获嘉县徐营镇卫生院住院3天,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121天,故贾松梅的住院天数应按照124天计算,贾松梅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15元/天×124天)、营养费为1860元(15元/天×124天)。综上,因此次事故造成贾松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39471.42元(35751.42元+1860元+18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贾松梅10000元,超出部分29471.42元,鉴于李荣银已垫付贾松梅医疗费2000元,故扣除该2000元后,剩余的27471.42元由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6482.85元(27471.42元×60%)。贾松梅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贾松梅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065.76元(9416.10元/年×(20-4)年×10%]),予以支持。贾松梅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16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贾松梅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贾松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124天,为9672.68元(28472元/年÷365天×12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贾松梅要求按照70%计算30天,贾松梅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贾松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50%)。贾松梅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在本次事故中贾松梅受伤并已构成伤残,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收入水平,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贾松梅要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住院的天数和住院地点,酌定为700元。综上,因此次事故造成贾松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29608.52元(15065.76元+9672.68元+1170.08元+3000元+700元),该款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贾松梅要求鉴定费19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40元。综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贾松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款17622.85元(16482.85元+11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贾松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39608.52元(10000元+29608.52元)。鉴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向贾松梅垫付2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数额的部分为2377.15元(20000元-17622.85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贾松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37231.37元(39608.52元-2377.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返还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377.15元。对贾松梅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贾松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37231.37元。二、驳回贾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贾松梅承担790元,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30元。贾松梅上诉称:原审认定王建民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也未报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本案获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确,贾松梅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而原审法院认定一人护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过高,但作为机动车一方不再上诉,要求维持原判,根据贾松梅提交的病历等证据,原审判决一人护理合情合理。王建民辩称:同意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明确划分事故双方的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贾松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在因燃烧秸秆产生烟雾的路段,未尽到注意义务,撞到已经处于停止状态的车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贾松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贾松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面部烧伤,4、胸部闭合伤,5、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考虑贾松梅的受伤部位以及伤情,结合医院出具的医嘱,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为宜。贾松梅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松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9345.36元(9672.68元×2人=19345.36元)。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贾松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46904.05元(39608.52元-2377.15元+9672.68元(护理费增加部分)=46904.0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返还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377.15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贾松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46904.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贾松梅负担502元,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泽华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