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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靖江市生祠镇东进村村民委员会与靖江艺海生态植物园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生祠镇东进村村民委员会,靖江艺海生态植物园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靖江市生祠镇东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东进村。法定代表人西宁,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袁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艺海生态植物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三圩村老倪家埭25号。法定代表人商翠云,董事长。原告靖江市生祠镇东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靖江艺海生态植物园有限公司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刘云华、商翠云与我村签订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流转承包我村东进1队、2队埭前的175亩土地用于经营,经营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28年11月3日止;流转经营承包费为每亩600元,每5年递增100元,第一年的承包费用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以后的承包费用实行先交后用,在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承包经费总额,如拖欠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原告有权按银行的同期利率收取滞纳金。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刘云华、商翠云支付我村土地流转承包经营的协调费用每年每亩100元,与土地流转承包经营费同时支付。合同签订后,我村按约履行了交付175亩土地的义务。后刘云华、商翠云投资设立了靖江艺海生态植物园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实际享有了上述合同权利,使用流转地块从事林木的育种和育苗,且2013年10月30日前的绝大部分土地流转承包费、协调服务费由被告支付我村(尚欠85500元)。此后的费用虽经我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拖欠已达数年之久,构成了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前将承包我村的175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我村(如不恢复原状,则需向我村支付土地复垦费17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我村土地流转承包费505500元、协调服务费52500元,合计558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并承担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2255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140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140000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发起人刘云华、商翠云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刘云华、商翠云流转承包原告的位于靖江市生祠镇东进村东进1队、2队埭前的175亩土地用于经营,经营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28年11月3日止;流转经营承包费为每亩600元,每5年递增100元,为保证流转到期后的土地恢复原貌,刘云华、商翠云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须向甲方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每亩1000元,合计175000元,流转承包经营期满后刘云华、商翠云恢复土地原貌,经原告验收合格后退还所有保证金,否则全部抵算复垦经费,第一年的承包费用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以后的承包费用实行先交后用,在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承包经费总额,如拖欠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原告有权按银行的同期利率收取滞纳金,等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刘云华、商翠云支付原告土地流转承包经营的协调费用每年每亩100元,与土地流转承包经营费同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刘云华、商翠云交付上述175亩土地,刘云华、商翠云两人作为股东于2009年3月20日投资设立了靖江艺海生态植物园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该公司使用流转地块用于林木的育种和育苗,2013年10月30日前被告通过靖XX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土地流转承包费、协调服务费共527000元(应付总额为612500元),尚欠85500元,未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此后的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靖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查询登记表、靖江市华森公司向原告转支付土地流转承包费财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案涉土地进行勘验,该地块开挖有池塘,堆有土丘,种植有树木。因长期无人料理,现已杂草丛生。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地块的土地流转承包费、协调服务费,曾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商翠云、刘云华两自然人,案号为(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848号,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刘云华、商翠云作为被告的发起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成立后,实际使用案涉土地从事经营,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流转承包原告的土地,理应及时支付土地流转承包费、协调服务费,逾期付款按约应当承担滞纳金。本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土地流转承包费、协调服务费已达数年之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原告,若不恢复,则需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复垦费1000元/亩,共计175000元,由原告自行复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靖江市生祠镇东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靖江艺海生态植物园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前将流转承包原告的位于靖江市生祠镇东进村东进1队、2队埭前175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如不能恢复原状,则需向原告支付土地复垦费175000元,由原告自行复垦)。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505500元、协调服务费52500元,合计558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并承担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2255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140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140000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展 飞人民陪审员  朱汉明人民陪审员  曹宇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