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某、谢某与叶某甲、石某、叶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谢某,叶某甲,石某,叶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57号原告胡某。原告谢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俊兴,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被告石某。被告叶某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风光,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谢某诉被告叶某甲、石某、叶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刘丽清、王运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及原告胡某、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叶某乙及被告叶某甲、石某、叶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叶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15年1月31日,被继承人叶超因病去世,办理丧事后因对其财产的范围、分割与其父母、女儿存在分歧,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在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叶超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判令对被继承人叶超个人所留价值约234322.88元遗产进行分割;2、判令被告叶某甲、石某返还侵占的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叶超夫妻共同财产中属原告胡某个人部分的价值约129000元的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石某、叶某乙辩称:大病互助、年终奖均系生前发放,已全部用于被继承人生前治疗,不应计入遗产,且医药费多为被告所出;丧葬费、抚恤金已由原告领取,应专款专用;被告方没有侵占公积金;原告谢某无权参与本案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叶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谢某系原告胡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婚后一直随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生活;被告叶某乙系被继承人叶超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叶某甲、石某系被继承人叶超父母。被继承人叶超生前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退休职工。2014年被继承人叶超患食道恶性肿瘤住院治疗,2015年1月31日去世。因双方对其遗产范围及分配方案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来我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继承人叶超未购买养老保险,其名下银行卡由被告叶某甲持有。经本院释明并指定期限,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被继承人存款的余额情况。三被告原向本院主张原登记在原告胡某名下的湘A×××××东风日产牌小车一台(现已过户至他人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后至本院放弃对了该车的分割诉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财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叶超去世后待分割的财产包括:抚恤金23500元、丧葬费7000元(均由原告胡某领取)、慰问金1000元、2015年份大病互助款现金22012元(均由被告叶某甲领取)及剩余未领部分、2014年年终奖11559元、2014年半年奖5400元、2015年1月税后劳务费5092元、叶超个人公积金账户遗留款78759.88元,以及葬礼礼金。三被告认为2015年份的大病互助款(有且仅有22012元)系医院发放给老人的补助,其余被继承人去世后医院发放的钱款、公积金账户余款均属于遗产分割范围,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并以法院核实情况为准。经本院向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财务部核实,“系统中暂未发现其他发放记录”。被告叶某甲提供住院清单、裁定书,拟证明被继承人夫妻财务状况不良,被继承人的治疗自费部分均由其父母承担;提供打款记录,主张被告叶某甲曾替叶超偿还信用卡,应先从遗产中抵扣该债务。两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谢某虽非被继承人亲生子女,但自9岁开始一直随母亲与被继承人一起共同生活,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了存在教育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因此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参与继承。本案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叶超系夫妻,被告叶某乙系被继承人叶超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叶某甲、石某系被继承人叶超父母,被继承人死亡后,上述当事人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故本案的适格继承人为其父母叶某甲、石某、妻子胡某、女儿叶某乙、继子谢某。二、关于本案分割的财产范畴。根据庭审情况可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下列财产:抚恤金、丧葬费、慰问金、公积金账户余额、湘雅医院发放的年终奖、劳务费等款项。对于医院发放的2015年份大病互助款,经本院核实,其数额为22012元;对于其性质,本院认为,该款实系被继承人叶超应得的大病互助医疗保险的报销款,并非给予其父母的补助,应属于其遗产的范畴,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叶某甲虽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后期医疗费均由被告叶某甲、石某所垫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提供打款记录拟向被继承人主张债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故对于被告叶某甲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葬礼礼金问题,礼金是基于身份关系的人情往来,并非被继承人所留遗产,不属被继承人死后可分割财产范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叶超去世后存在其他可分配的其他财产,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登记在原告胡某名下的车辆问题,因被告方撤回对该车的分割诉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三、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或死亡前应获得的年终奖、大病互助、公积金账户余额等共计122823元(包括年终奖金11559元+半年奖5400元+税后劳务费5092元+大病互助22012元+个人住房公积金78759.8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剔除原告胡某所享有的一半再行分配。因此对于上述财产,原告谢某、被告叶某甲等4位继承人各自享有1/10份额,原告胡某享有3/5份额。抚恤金、丧葬费、慰问金(共计31500元)属于全体家属共有,应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予以分配,原告胡某等5位继承人,各自享有1/5份额。故此,原告谢某、被告叶某甲等4位继承人各自应分得18582.3元,原告胡某应分得79993.8元。因原告胡某已领取了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0500元,故其还应分得的款项为49493.8元;被告叶某甲、石某已领取慰问金、大病互助款共计23012元,已超额领取4429.7元;原告谢某、被告石某、被告叶某乙各应分得18582.3元。因被继承人的银行卡、存折均由被告叶某甲所持有,故被告叶某甲应向原告胡某给付49493.8元、向原告谢某、被告石某、被告叶某乙各自给付25582.3元。被继承人叶超的银行卡、存折、公积金余额,由被告叶某甲领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49493.8元;二、被告叶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18582.3元;三、被告叶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石某、被告叶某乙各18582.3元;四、驳回原告胡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8元,由原告胡某、谢某承担2000元,被告叶某甲、石某、叶某乙承担2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宇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