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更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伯洲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025号罪犯张伯洲,男,1990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伯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17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以(2014)三刑执字第1205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6年4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3.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伯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伯洲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张 丽 伟代理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