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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在长兴县太湖街道九五至尊KTV4楼821包厢内与朋友焦某等人一同唱歌期间,趁焦某不备,将焦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3760元。次日,被告人黄某将该手机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美诚调剂商行,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退赔焦某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表示深刻吸取教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2、证人臧某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亦作了赔偿,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焦艳人民币1760元。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