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和萍与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萍,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615号原告:吴和萍,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奇昭,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9060372D。法定代表人:孙东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包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和萍诉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萍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奇昭、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斌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萍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并从事机械操作工,月工资38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时间轮流转,平时无休息日。2015年9月1日,被告突然宣布辞退原告,也不给原告补偿,为此原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14日裁决只支持原告的部分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外派补助款20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4年的经济补偿金152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年的节假日加班费6988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款10482.6元。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已达到法定的50岁退休年龄,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加班费,被告经申请取得综合计时批复,原告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从事的是冷饮产品的生产,存在淡、旺季,被告在淡季时已安排原告进行了串休(调休),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未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不需要支付加班费;3、关于外派补助,双方并未有书面约定,外派补助属企业自主决定的行为非法律强制履行义务,原告所谓的外派实际也是其为增加淡季工资主动进行的行为;4、关于年休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报酬请求事项适用特殊时效即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和劳动合同终止后1年内提出,而年休假工资是劳动者休息权不能享有而转化成的经济补偿,并非劳动者固定报酬的一部分,不具有工资之实,年休假工资应适用普通时效一年为限的规定。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和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4、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裁决。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恰证明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2份和解除合同证明,证明原告曾与合肥博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达到法定年龄劳动合同终止;3、人社局批复,证明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不需要支付加班费;4、请假条,证明原告请假,被告不需要支付年休假工资;5、批复文件,证明征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请假申请单中原告的签名与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中其本人签名笔迹不符,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属于证据范畴。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和萍于2012年12月19日入职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生产部门操作工(其中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合肥博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派遣至被告处上班,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该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另吴和萍于1965年9月15日生,于2015年9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单显示其退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094元/月。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吴和萍因劳动报酬等纠纷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026元÷21.75×(1+334÷365)×5×2=2664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吴和萍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本案原告于1965年9月15日出生,其至2015年9月1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工作从事的岗位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派补助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664元,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和萍年休假工资2664元;二、驳回原告吴和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可直接支付当事人本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