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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3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泽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曾因卖淫于2014年4月25日被阿坝县公安局阿坝镇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5年11月19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同年12月23日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勇四川明静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以阿县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羽、书记员罗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某、辩护人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泽某在阿坝县洽唐中街菜市场路段四海通讯城2楼租用一间已隔成14个单间的民房,泽某租用后将单间出租给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并给租住女子提供床和开水,每天收取卖淫女子100元租金。2015年11月18日阿坝县公安局阿坝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巡查中发现菜市场内有人从事卖淫活动,遂进行检查,将被告人泽某和6名卖淫女当场挡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泽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和罪名均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泽某在本案之前并无刑事犯罪记录,在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泽某的行为应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情节一般的情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泽某在五年以下处以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泽某在阿坝县洽唐中街菜市场路段四海通讯城2楼租用一间已隔成14个小单间的民房。泽某租用后将这些单间陆续出租给多名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并向租住的卖淫女子提供床和开水等,租住的卖淫女子每日向其缴纳100元租金。2015年11月18日阿坝县公安局阿坝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巡查中将被告人泽某当场挡获。另查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泽某陆续在出租房内容留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至被公安机关挡获时,仍有6名女子被其容留在该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挡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完某某、周某某、卓某某、向某某、怕某某、梁某某、刘某某、九某某的证言,阿坝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泽某的供述、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被告人泽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与本案犯罪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长期多次向多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泽某容留卖淫的行为属一般情节,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中关于容留卖淫罪的一般情节的刑格处以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泽某长期陆续容留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无论从容留卖淫的情节、容留的人数、容留的时间来看,其犯罪行为都是严重的,对社会治安安定和公序良俗也产生了极大的危害,据此来看,被告人泽某容留卖淫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泽某以往无刑事犯罪记录,在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情况属实,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被告人泽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泽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华 尔 丹审 判 员 旦真邱洁人民陪审员 赵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