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吴某某、鼎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00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文品,系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冯华,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系被告吴某某堂兄。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财保)。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法定代表人宋志桥,系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永强,系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鼎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母建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品、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冯华、鼎和财保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4时50分,原告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BY4**号仓栅式货车,从习水县土城镇街上方向往九龙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范家嘴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车辆侧翻在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边坡,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并按医院要求到西南医院进行检查。2016年1月26日,习水县交警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十级伤残评定的鉴定结果。习水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23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520330420150255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所驾驶的贵CBY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吴某某,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投交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91615.67元;2、判令被告鼎和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形成、经过、事故认定结果及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治疗费、检查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649.52元和检查费4965.26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13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鼎和财保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用药中所含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在医疗费中存在姓名为“李念”、“赵秋”的医疗发票,对该部分发票不予认可,且原告住院期间有8天时间系挂床未就医,对该8天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西南医院检查费发票及矫正器发票无医疗机构需要器械矫正的意见,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驾驶的贵CBY4**号在本公司投交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投交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系从事被告吴某某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由雇主吴某某支付,且该事故中,系因原告个人的操作行为所致,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鼎和财保除向本院提交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财料。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鼎和财保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系被告吴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受伤,因其受伤后未再从事被告吴某某所雇佣的运输活动,故吴某某从事故发生后即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因原告所驾驶的贵CBY4**号车辆已在被告鼎和财保处投交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请标的额未超过10万元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直接赔付。被告吴某某除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鼎和财保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4时50分,原告李某驾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BY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习水县土城镇街上往九龙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致范家嘴大桥路段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车,车辆侧翻于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边坡,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304201502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并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之伤经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的评定意见。故原告持其诉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及数额的认定;2、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认定问题,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0614.78元,但原告提交的费用中,有编号为0067497351金额为105.70元的检查费姓名为“李念”、编号为0031079128金额为270.50元及编号为0031089239金额为71.00元的检查费姓名为“赵秋”,原告未就该三张发票系原告本次受伤支出提供证据佐证,被告鼎和财保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三张票据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和财保辩称原告在西南医院的检查费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查,其检查项目与原告受伤诊断部位一致,故被告鼎和财保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检查费票据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0167.5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被告鼎和财保以原告提交的体温单为据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有8天系挂床未就医,经本院审查,原告在2015年12月14-17日除体温单载明系外出外,确无用药及费用支出记录,故本院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为24天(下同),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70元/天标准计算为24天×70/天=168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00元,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支出凭据,故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24天=1869.83元;4、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9775.30元,因原告确因受雇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受伤,且其系被告吴某某所雇佣的运输司机,故本院对其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52524元/年÷365天×68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9785.29元,原告主张为9775.3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尊其所愿,确认其误工费为9775.3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9.17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按其被扶养人户籍地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李星雨15周岁,计算3年,次女李星月11岁,计算7年,长子李星凯10岁,计算8年)为5970.25元/年×(3+7+8)年×10%÷2=5373.23元;7、原告主张腕关节矫正器具费600.00元,虽被告鼎和财保辩称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确系因手部受伤固定腕关节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700.00元,有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为治疗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次事故系原告自己的不规范操作行为所致,且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致伤,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合计为76662.36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因原告系受雇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运输财料过程中受伤,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系因过失行为所致,故其雇主吴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驾驶的贵CBY4**号车辆已由其雇主吴某某在被告鼎和财保处投交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虽被告鼎和财保辩称其不承担原告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车主投保的目的在于在事故发生后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保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被告鼎和财保应在其所承保的贵CBY4**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即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76662.36元均由被告鼎和财保直接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贵CBY4**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柒万陆仟陆佰陆拾贰元叁角陆分(¥76662.3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法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母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