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闫××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农民。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闫××饮酒后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由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民祥里小区院内驶上长江道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长江道由北向南行驶崔××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向公路西侧唐××停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孙××停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及津r×××××号小型轿车,致崔××及其乘车人刘××(2013年4月26日出生)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民警在大邱庄镇医院将被告人闫××抓获并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闫××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闫××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闫××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闫××饮酒后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由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民祥里小区院内驶上长江道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长江道由北向南行驶崔××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向公路西侧唐××停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孙××停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及津r×××××号小型轿车,致崔××及其乘车人刘××(2013年4月26日出生)受伤。后,崔××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闫××将被害人崔××、刘××送至大邱庄镇医院就医。同日,民警在大邱庄镇医院将被告人闫××抓获并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闫××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闫××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赔偿了被害人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孙××经济损失5600元。被告人闫××除承担结案前崔××、刘××的医药费外,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刘××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崔××、刘××二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崔××、吴××、孙××、唐××的陈述,被告人闫××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燕飞马志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