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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天津百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百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百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景湖苑14号楼245室。法定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申朝,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东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835弄25号16幢2660室。法定代表人魏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秋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大埔凤山大厦。法定代表人朱新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同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百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浩公司)诉被告上海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顺公司)、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公司)、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致顺公司于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亦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百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东与被告致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滇忠及其委托代理���周秋平、刘俊杰,被告凤凰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李华,被告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同明、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致顺公司签订《驰瑞莱组合隔墙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泰达公司研发楼提供隔墙安装,合同总造价53945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致顺公司付款30%,隔墙龙骨进场安装后,经被告泰达公司、监理验收后七日内付款30%,玻璃饰面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后七日内付款30%,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三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10%。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涉案泰达公司研发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致顺公司仅支付60%工程款,余款40%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致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5783.2元并赔偿自工程竣工验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致���公司支付违约金16183.74元;3、被告凤凰山公司、泰达公司对上述给付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致顺公司辩称,涉案《驰瑞莱组合隔墙供货安装合同》远远超出市场报价,显失公平,应予变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未提供相关材料的复试报告,致使整体工程未能竣工备案,结算受阻,业主方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凤凰山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百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供货及安装过程存在瑕疵,同意被告致顺公司的抗辩意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百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成品隔墙未按监理要求进行复试检验,存在质量隐患。泰达公司已向凤凰山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致顺公司诉称,百浩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逾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约定提供复试报告等违约行为,损害了致顺公司的合法权益。后,致顺公司代替百浩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产生相关费用共计49628.25元。故,反诉原告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百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更换二楼、三楼、四楼、五楼共计33.37平方米的划痕玻璃);2、安装四楼东侧走道玻璃隔断内侧扣盖15条;3、清理二、三、四、五楼8块玻璃内部灰尘;4、提供复试报告一份;5、支付违约金16183.74元;6、赔偿替代履行费用损失49628.25元;7、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百浩公司辩称,致顺公司所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隔墙工程已交付泰达公司使用,说明通过验收且质量合格;即使百浩公司履行过程存在瑕疵,但不构成致��公司拒绝付款的法定事由;提供复试报告,百浩公司仅履行协助义务,应当由凤凰山公司与泰达公司进行安排,并非百浩公司违约。故,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审理中,原告百浩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诉抗辩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驰瑞莱组合隔墙供货安装合同、验收单,证实原告与被告致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证据2、网银转账单,证实被告致顺公司与凤凰山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双方系挂靠关系;证据3、证人证言,证实致顺公司未能提供基础的履行协助,并非百浩公司违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确定。审理中,原告曾申请本院调取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档案。被告致顺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本诉抗辩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驰瑞莱组合隔墙供货安装合同、工程变更签证审核表、主材品牌确认表,证实涉案合同造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合同内容显示公平,应予变更;证据2、供货安装合同、装修工程方案图、收据、工作计划表、验收单,证实百浩公司未能按期施工、龙骨验收逾期13天、验收结果不合格;证据3、监理通知书(一组),证实百浩公司安装施工时违规操作,施工质量不合规,监理进行了处罚;证据4、照片、情况说明、收据,证实百浩公司履行合同不当,给致顺公司造成损失情况。审理中,被告凤凰山公司以被告致顺公司出示证据作为其证据主张。被告泰达公司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证实2015年3月30日,泰达公司已向凤凰山公司付款1680余万,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证据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实2014年4月2日,凤凰山公司最后一次申请工程款时的报送产值为11690737元;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泰达公司已超额付款。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未进行复试的涉案玻璃隔断进行质量鉴定。原告百浩公司对被告致顺公司、凤凰山公司共同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3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并未违约、施工措施经整改后已验收合格;证据1不予认可,理由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百浩公司对被告泰达公司出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泰达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致顺公司、凤凰山公司对原告百浩公司出示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监理通知单已足以证实原告安装存在瑕疵;证人张某证言涉及图纸部分认可,张某身份认可,其余部分不认可,证人王某证言不认可。被告泰达公司���原告出示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履行过程存在瑕疵、付款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致顺公司、凤凰山公司对被告泰达公司出示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泰达公司对被告致顺公司、凤凰山公司共同出示证据中装修工程方案图、验收单及监理通知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与泰达公司无关。结合涉案争议内容,本院向天津开发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进行了查证。原、被告各方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对监理公司说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百浩公司(乙方)与被告致顺公司(甲方)签订《驰瑞莱组合隔墙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提供的驰瑞莱双玻成品隔墙用于天津泰达园林有限公司研发楼的工程建设。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天津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研发楼,项目地点开发区睦宁路26号,���货范围全新、合格的驰瑞莱品牌成品隔墙工程的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完成全部合同内货物及附件、备件的设计、制造、采购、包装、运输、交货、安装,以及技术资料的提供和技术服务,具体的工程方案设计图纸需得到甲方的书面确认。第二条:合同价款本合同总造价539458元,隔墙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产品对应种类单价:1、100mm厚成品双玻玻璃隔墙(含天花上龙骨系统),单位平方米、规格100mm、数量暂定362.14、单价1450元、总价525103元,备注8mm钢化玻璃+8mm防火钢化玻璃、玻璃为南玻原片;2、单开玻璃门门套,单位套、规格2400×1000、数量1、单价3045元、总价3045元,备注不含配套五金;3、双开玻璃门门套,单位套、规格2400×1500、数量3、单价3770元、总价11310元,备注不含配套五金。总计539458元,已优惠8%,此报价包含驰瑞莱货品(龙骨、玻璃)、安装费、税费、运输费、��理费,按照甲方要求,天花以上无石膏板封闭及隔音岩棉。第三条:合同工期与安装质量本合同工期为60工作日,项目开工后,工期应满足甲方总进度要求,甲方要求延期开工的,工期顺延。项目开工时间为甲方确认隔墙方案图纸,合同签订并支付定金后3天。工期要求2014年1月15日前隔墙龙骨安装完成,玻璃定完(提供玻璃订单),玻璃饰面3月底前安装完成。同时,双方约定:1、甲方指派周秋平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安装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对隔墙方案图纸和产品颜色进行确认,协助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完成成品保护,并负责协调其他专业队对隔墙成品进行保护;乙方指派张某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有义务在甲方管理下,对本工程的成品进行保护,工程在未交工以前,乙方负责成品保护,工程整体或分段交验合格后,本工程成品移交甲方;3、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进场材料的合格证、有效检验报告,如监理要求复试提供复试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协助甲方的报验工作;4、对于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乙方现场质检人员要及时申请报验,资料准备齐全,对验收没有通过的部分,必须按要求整改或返工。隔墙工程验收时,乙方技术质检人员必须参加,对验收问题及时整改;5、甲方需对乙方提出的成品隔墙工程验收申请后一周内进行验收,并有书面告知乙方验收结果的义务。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15天内仍未进行验收的,视为工程通过验收合格,整体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单位要求进行验收。第七条:产品质保期产品质保期两年,保修期内,由于乙方产品质量及安装质量等原因发生的保修责任,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非乙方产品质量及安装等原因造��的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收取成本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开工和竣工,视其违约,每日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的0.3%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如因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由于其他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工期损失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承担与乙方违约同等比例额度的违约金。第九条:货款结算与支付隔墙工程量结算时按墙体图示实际安装面积计算,玻璃、面板、型材以及防火封闭一起计算,不论面层材质如何,均按折合后的平方米计算面积,再乘以合同固定单价;甲乙双方应在隔墙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办理完成结算手续。第十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材料定金;隔墙龙骨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玻璃饰面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后,并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三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10%。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额为结算总价款5%的贰年期银行质量保函。2013年12月24日,被告致顺公司向原告百浩公司付款161837元,附言园林内装项目驰瑞莱隔断墙预付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百浩公司向被告致顺公司出具工作计划表,工作区域P2-P5走廊隔墙,工作计划内容:1、货品到场时间2013年12月26日,2、技术人员到场时间2013年12月27日,3、安装开始时间2013年12月27日(需现场满足安装条件),4、龙骨系统安装截止时间2014年1月15日,5、玻璃系统安装时间,单面玻璃2014.2.20-2.28(需完成地面开始安装),双面玻璃2014.3.01-3.06(需完成地面清洁工作),6、工程验收2014.3.07-3.10。具体现场施工进度与装饰公司沟通现场施工情况后确定。2014年1月26日,被告凤凰山公司向原告百浩公司付款161837元。涉及付款原因,凤凰山公司解释系按百浩公司指示付款。另查,2014年2月24日,监理公司下发B3-1402-030号监理通知单,内容“经监理巡视发现楼内公用走道玻璃隔墙、底角龙骨达不到规范要求,接口没有固定牢固,间距不到位;精装材料进场、工序报验没有报监理;玻璃进场应及时报验,按要求做复试。望贵单位立即整改,严格履行材料进场及工序报验程序要求。3日内整改完成并给予回复。原告方现场代表张某于当日在监理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28日,原告百浩公司申请对涉案成品隔墙走廊龙骨整体安装二层到五层走廊隔墙进行隐蔽工程验收。2014年3月4日,监理单位天津开发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提出“地骨搭接长度不对称,固定点没有”的验收意见。2014年3月11日,监理公司注明已整改。2014年3月23日,监理公司下发处罚单,内容“根据监理巡视检查,发现精装修施工人员在研发楼二层走廊安装玻璃隔断时不戴安全帽;现场接用临电使用两芯护套线且线缆无插头直接插入开关箱;电缆拖地现象严重。违反施工安全用电规范,此问题多次告知施工单位,至今仍未杜绝,对精装修进行处罚2000元人民币。被告凤凰上公司确认该笔2000元系由被告致顺公司承担。2014年11月7日,监理公司下发B3-1411-006号监理通知单,内容:“1、经监理巡视,发现4F南面公用走道驰瑞莱玻璃隔断内侧的装饰扣条为临时装饰扣条,经询问是精装修总承包单位自行加工的装修扣条,不是驰瑞莱配套的产品,影响美观。望贵单位立即更换驰瑞莱配套的产品,如未更换视为不合格产品,不予验收。2、经监理巡视,发现公用走道驰瑞莱玻璃隔断的玻璃有划痕现象,请单位��即更换有划痕的玻璃,否则不予验收”。该通知单所附整改内容如下:第一、5楼2块玻璃有划痕,需处理;1块玻璃内部有灰尘,需清理;1条扣盖饰面露缝,需加螺丝固定;第二、4楼2块玻璃有划痕,需处理;3块玻璃内部有灰尘,需清理;少一块玻璃及扣盖饰面未安装;第三、3楼2块玻璃划伤,需处理;2块玻璃内部有灰尘,需清理;1条扣盖饰面变形,与龙骨露缝,需处理;第四、2楼2块玻璃划伤,需处理,2块玻璃内部有灰尘,需清理;1块玻璃内部有杂物,需清理;第四、4楼有15条扣盖饰面未安装。以上关于质量问题,请尽快处理,如未能及时整改完成,视为不合格,不予验收”。原告百浩公司与被告致顺公司未就涉案玻璃隔墙进行验收。再,审理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共同确认如下内容:1、《驰瑞莱组合隔墙供货安装合同》项下,单开玻璃门门套1套由被告致顺公司���际安装,双开玻璃门门套中的2套由被告致顺公司安装完成,另1套改为玻璃隔断;2、百浩公司未完成15条扣盖饰面的安装工作,后期由致顺公司实际安装;3、百浩公司与致顺公司配合完成100mm玻璃隔墙复试工作,并经监理公司确认。涉及玻璃复试问题,原告百浩公司确认在监理通知单下发后,被告致顺公司曾催促其进行复试,但此后又要求百浩公司先行安装。被告致顺公司则强调,玻璃安装系百浩公司擅自所为并未征得致顺公司同意,致顺公司一直在催促其履行复试义务。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涉案玻璃隔断已交付使用,再行复试对其有失公平,故,不同意配合复试。经监理公司确认:1、原告百浩公司实际完成的100mm厚成品双玻玻璃隔墙面积为307.7平方米,部分装饰扣条为临时装饰扣条,并非驰瑞莱公司的配套产品。玻璃生产厂家河北南玻玻璃有限公司,玻璃加工厂��北京辉煌齐至有限公司。2、玻璃进场时,已提供合格证,但至今未进行材料复试,根据《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规程》要求,该组防火玻璃属于有复试要求的工程物资,应当在监理见证人员监督下取样送检,并在复试报告合格后同意进场使用。3、由于玻璃隔断已经安装,应当在监理人员的监督下拆下实际使用最大尺寸的驰瑞莱品牌玻璃隔断,并送相关检验部门进行试验,取得复试报告后,复试合格将玻璃隔断恢复原状。4、涉案玻璃隔断的检验费用约为14000元左右,该项费用不包括运输费、差旅费、拆卸费、恢复费等相关收费。被告致顺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因处理龙骨与墙体缝隙问题花费1500元、处理15条扣盖饰面花费3000元。又,涉案天津泰达园林有限公司研发楼由被告凤凰山公司总包,被告泰达公司发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公证。工程内容包括室内精���修、空调、弱电、能源监测及室外大台阶装饰等,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金额16304318元,开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本案所涉成品玻璃隔断墙,由被告凤凰山公司交由被告致顺公司实际负责。涉案园林研发楼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投入使用。原告供货安装的玻璃隔断墙,至今未进行复试。工程档案资料,被告泰达公司尚未提交备案。上述事实有驰瑞莱组合隔墙供货安装合同、装修工程方案图、收据、验收单、网银转账单、工作计划表、照片、监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复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一、债务主体涉案合同履行虽体现为工作成果的交付,并有隔墙图纸为依照,但并非对既有建筑物的添附,对于原告百浩公司的资质无法定限制、质量��管也限于被告致顺公司的验收,双方之间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百浩公司的债权,应向被告致顺公司主张。被告凤凰山公司、泰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与原告百浩公司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凤凰山公司、泰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本诉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百浩公司主张剩余合同款215783.2元,但并未就合同履行内容进行举证,客观上百浩公司与致顺公司也没有对成品隔墙进行验收。涉及玻璃隔墙数量核算,百浩公司与致顺公司各执一词,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及涉案研发楼工程监理公司的意见,本院确认《驰瑞莱组合隔墙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百浩公司完成双玻玻璃隔墙面积为307.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标准,价值446165元。涉及玻璃门门套,百浩公司��致顺公司确认,除双开玻璃门门套中一套改为玻璃隔断外,其余均由致顺公司进行安装,原告百浩公司据此主张原合同项下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合同项下,原告百浩公司确认已收款323674元,剩余款项122491元,应由致顺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状况具实支付。涉及玻璃复试一节,合同履行中,监理公司明确要求提供玻璃复试报告,原告百浩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某签收了监理通知,但未履行复试义务,其违约情形,客观存在。原告主张被告致顺公司免除了其复试义务,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涉案研发楼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玻璃复试需要对已安装玻璃进行部分拆除,再行要求原告百浩公司进行复试,有失公平。结合监理复函,本院酌情扣减货款2万元(含检验、运输费、差旅费、拆卸费、恢复费等各项费用),作为百浩公司履行瑕疵的补偿。基于此,被告致顺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02491元。关于利息损失一节,涉案成品隔墙已于2014年12月10日投入使用,被告致顺公司至迟应于隔墙交付日向百浩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02491元,故,原告百浩公司主张致顺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赔偿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违约金一节,合同履行中,百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复试义务,按照其自行承诺的工作计划表,百浩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被告致顺公司未支付剩余合同款,存在客观事由,并不构成违约,原告百浩公司要求被告致顺公司支付违约金16183.7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反诉部分请求反诉原告致顺公司主张百浩公司更换划痕玻璃,但并未证实划痕形成的时间,涉案成品隔墙已投入使用一年���余,再行要求百浩公司承担维修更换义务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涉及玻璃隔断扣盖一节,百浩公司认可在收到工程款后进行更换,本院予以照准,更换数量应以监理通知单及勘验笔录记载为准,即15条。涉及玻璃内部灰尘一节,该项瑕疵属于百浩公司提供产品相关的内部瑕疵,应当由其进行清理,清理数量为八块玻璃。涉及复试报告一节,如前所述,致顺公司作为定作人,负有督促及检验义务,现涉案成品隔墙已投入使用一年有余,再行要求百浩公司提供复试报告,加重了百浩公司的履行负担,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涉及违约金一节,致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负有协助并督促百浩公司完成监理要求复试事项的义务,现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未经复试的成品玻璃隔墙投入使用,致顺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其要求百浩公司支付违约金16183.74元,依��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及损失赔偿一节,施工安全违章罚款2000元、处理龙骨与墙体缝隙、制作龙骨该条,均有相应监理通知单为证,且属于百浩公司履行内容,其应当赔偿致顺公司相关损失6500元。至于玻璃门门套,本诉部分已在合同款项中扣除,反诉部分,不再处理。至于石膏板隔墙,涉案《驰瑞莱组合隔墙供货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天花以上无石膏板封闭及隔音岩棉”,致顺公司要求百浩公司赔偿损失27543.2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其他事项涉及被告泰达公司提出对隔墙工程进行鉴定事宜,考虑到成品玻璃隔墙已投入使用,客观上无法进行“无破坏性鉴定”,百浩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配合协助玻璃复试,泰达公司的该项鉴定请求,本院不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百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剩余报酬款102491元;二、被告上海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百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损失以10249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反诉被告天津百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对已交付的泰达园林研发楼工程成品隔墙玻璃内部灰尘进行清理(2楼二块、3楼二块、4楼三块、5楼一块)并对4楼东侧走道玻璃隔断内侧15条扣盖进行安装(扣盖���牌驰瑞莱);四、反诉被告天津百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上海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500元;五、驳回原告天津百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给付及维修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天津百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668元,被告上海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1元,反诉被告天津百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2元。双方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韩俊森人民陪审员  李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