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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英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332号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尧县城西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占国,该联社职员。被告胡英华。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隆尧联社)与被告胡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尧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占国,被告胡英华委托代理人丁运国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尧联社诉称,2006年9月4日,被告胡英华从原告隆尧联社大张庄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3日,利率月息7.65‰;2007年10月19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6日,利率月息9.12‰。结息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率加付50%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英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隆尧联社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HB0462826借款借据、HB0442132借款借据各1份;2、农信信借字(2006)第0090号、农信信借字(2007)第0279号信用借款合同各1份;3、2014年7月28日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4、被告胡英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胡英华当庭口头答辩,对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基本事实无异议。2010年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胡英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原告隆尧联社大张庄信用社与被告胡英华签订农信信借字(2006)0090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胡英华从大张庄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3日,利率月息7.65‰;200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农信信借字(2007)第0279号信用借款合同,胡英华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6日,利率月息9.12‰。结息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率加付50%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被告结息至2009年9月26日,此后借款本息未予偿还。2014年7月28日,被告签收了原告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隆尧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告隆尧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英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胡英华对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持有异议,称2010年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4年7月28日其未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按手印,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反驳对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征询胡英华意见,胡英华表示对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其的笔迹指纹形成时间不申请司法鉴定,其应对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超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65‰支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并按3.825‰加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12‰支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并按4.56‰加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春刚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镡立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