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16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两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分割婚后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被告欧打原告不属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陈某某自述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因购房借钱发生矛盾,后和好,现被告仍对原告辱骂及殴打。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属原告自己陈述与被告平时生活情况与其在诉状中所述相似,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李雪欣,××××年××月21生育次女李冉。2016年春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应互相忍让、体谅对方才能维持幸福和谐的家庭。原告以此起诉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