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贵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贵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413号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杰(实习律师),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宝,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贵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XX、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贵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20140612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等,同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097.55元(房屋总价款487317*15%)及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垫付的四期银行贷款本息8984.62元,合计82082.17元;上述款项直接从被告已支付购房款中扣除,不足部分被告继续承担支付;判令将被告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直接从被告已支付房款中扣除并支付至按揭银行,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承担;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贵宝未作答辩。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单、情况说明、农业银行出具的被告逾期明细,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总共逾期9期,合计本息19873.5元,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银行按揭本息8984.62元。被告杨贵宝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612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淠河路以东、周集路以南、梅山路以西的六安碧桂园95栋2304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88.76平方米,价格为487317元,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购房款147317元,余款34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银行按揭款项);《按揭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若贷款银行未能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致使出卖人须承担保证责任而将买受人欠贷款银行的所有款项支付给贷款银行的,买受人自愿同意出卖人可选择向买受人追偿代付款项或解除与买受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选择向买受人追偿代付款项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全部代付款项及利息,利息从出卖人将代付款项支付给贷款银行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买受人付清出卖人代付款项之日止。出卖人选择解除与买受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出卖人代买受人向贷款银行支付的款项中的贷款本金部分视为买受人欠出卖人的房价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视为买受人欠出卖人的债务。出卖人据此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商品房总房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法定或约定解除的,若买受人是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且出卖人已实际收取该银行按揭贷款的,买受人自愿同意出卖人可在该解除条件发生之日后,将买受人所欠按揭贷款的款项直接偿还给按揭贷款银行,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的全部房价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不足以清偿给按揭贷款银行的,不足部分款项买受人应当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2015年6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代付被告逾期贷款四期共计8984.62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五期按揭贷款未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若贷款银行未能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致使出卖人须承担保证责任而将买受人欠贷款银行的所有款项支付给贷款银行的,买受人自愿同意出卖人可选择向买受人追偿代付款项或解除与买受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因原告未将被告欠贷款银行的所有款项支付给贷款银行,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其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四期银行贷款8984.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15%的违约金,并将其代付贷款银行款直接从被告已支付购房款中扣除,不足部分被告继续承担支付,并将被告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直接从被告已支付房款中扣除并支付至按揭银行,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款8984.62元;二、驳回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杨贵宝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