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玉岭与闫国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岭,闫国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稳。上诉人刘玉岭与被上诉人闫国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内容有瑕疵,不能确定宅基地的具体宽度,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刘玉岭与被告闫国稳因宅基地界限问题发生争议,系土地权属争议,该权利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驳回原告刘玉岭的起诉。刘玉岭上诉称,上诉人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证虽有瑕疵,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纠纷,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裁定由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内容有瑕疵,不能确定宅基地的具体宽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刘玉岭与被上诉人闫国稳因宅基地界限问题发生争议,系土地权属争议,该权利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