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童时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刑初252号自诉人于某,农民。被告人童某,农民。自诉人于某于2016年4月22日以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于某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又未提供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于某对被告人童某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巧浓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