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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壬曾因琐事引发纠纷。2015年3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甲见被害人林某壬在长乐市古槐镇某村敬老院内打牌,便返回家中将一酒瓶砸破并到上述敬老院外其经营的理发店内,用一袖套包裹该酒瓶后返回上述敬老院内,在被害人林某壬背后用左手抱住其头部,右手持上述酒瓶划伤林某壬右面部。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与被害人林某壬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林某壬人民币5万元,得到其谅解。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16时许在上述敬老院被长乐市公安局古槐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壬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李某、林某庚、林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申请书及谅解书、收条,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因琐事与受害人林某壬发生纠纷。2015年3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甲见受害人林某壬在长乐市古槐镇某村敬老院内打牌,遂持一用袖套包裹的破酒瓶,从林某壬背后抱住其头部,用破酒瓶划伤被害人林某壬脸部,致其右面部单个创口长6.2cm。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与被害人林某壬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壬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李某、林某庚、林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申请书及谅解书、收条,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