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沈永林与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21号原告沈某某,男,195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定代表人沈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义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在支票存根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和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原告自带流动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待合作业务停止后全部归还,但合作业务终止近两年,被告均未归还。而自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在上海光华仪表有限公司的业务中,工资报酬计131,820.7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的合作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流动资金40,000元,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31,820.73元,并支付本金171,820.73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和义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结账应在收到货款后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货款,故被告不可能与原告进行结算。至于流动资金40,000元,被告同意归还。被告从2008年1月起已陆续向原告支付119,000元的工资报酬,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发泡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厂名、账号、税号,负责生产、运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取支票,并保证产品质量和交货时间;原告负责进行业务联系、销售和资金回笼,自带资金4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合作业务停止后全部归还;由原告���售的业务按出厂价(含税价)在向厂方收到应收货款后与被告进行结算,出厂价与基价(成本价)的差额作为原告的工资,被告不负担其他工资,原告承担工资税额的50%,货款收到一批结算一批;模具由原告提供,由被告进行管理;产品重量50克以上按每克0.028元结算,50克以下另行计算,按原料单价10,000-18,000元计算;另外草签一份产品重量、每套克重、实际差价及差价表的协议。协议订立后,原、被告按约履行。至2008年起被告未按约履行。2008年1月至12月间工资报酬计27,824.84元,期间被告支付15,000元。2009年1月至12月间工资报酬计22,055.75元,期间被告支付61,000元(其中26,000元的支票存根上原告注明2008年工资)。2010年1月至12月间工资报酬计16,660.68元,期间被告支付10,0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工资报酬计65,279.46元,被告未支付。2015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原告签收的支票存根11张,金额119,000元。经原告辨认尾号6889及0691的支票(计金额30,000元)存根非原告签名,被告确认尾号4790、4799、3599的支票(计金额23,000元)存根非原告签名,被告领取现金后交付原告,原告未出具收据,原告否认收到现金。经被告申请对尾号6889及0691的支票存根上原告的签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尾号6889及0691的支票存根上原告的签名是原告所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确认2008年支付的15,000元、2009年支付的61,000元(其中26,000元在支票存根上注明2008年工资)及2010年支付的10,000元是被告支付之前的工资报酬及与其他厂家的工资报酬,与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关。原告提出尾号8040支票(计金额10,000元)存根虽是原告签名,但该支票无出票日期、未兑付,支票退还被告后,被告又给原告尾号8045的支票(计金额6,000元)。��告认为签名确认的支票存根中的金额96,000元均是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报酬,2009年支付的工资报酬明显大于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是被告提前预付的工资报酬,故应一并扣除。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条、证明、支票存根、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发泡合作业务的差价作为原告的工资报酬,收到货款后进行结算。被告提供的金额119,000元的支票存根中,其中23,000元无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其中10,000元的支票无出票日期,虽原告在支票存根上签名,但原告称支票未兑付已将支票退回被告,对此证明支票已兑付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余86,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支付与其他厂家的业务工资报酬与本案主张的工资报酬无���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工资报酬86,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工资报酬131,820.73中扣除。如与其他厂家的业务工资报酬未结清,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流动资金4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及流动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工资报酬人民币45,820.73元;二、被告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某某流动资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本金人���币85,820.73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68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895元,被告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3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