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71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乔俊维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7102刑初6号公诉机关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太铁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田罕普、代理检察员沈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青岛开银川的K1287次列车快至文水站时,被告人乔某某在14号车厢38号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机,从该王放在身体左侧靠近车窗座位上的手提包内盗窃深咖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6元,王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衡水至银川车票一张、银行卡五张、社保卡两张、医保卡一张。被告人乔某某逃离现场后,在文水火车站候车室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被盗款物照片、火车票、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肯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被告人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