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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鹃故意毁坏财物案(2016)川1028刑初6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鹃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鹃,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乐昌市人,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2016年3月4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大超,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鹃及其辩护人沈大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林鹃因自己男朋友刘某与前妻肖某发生纠纷未接自己的电话,就驾驶自己母亲黎某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隆昌县春光路马房路口停车位上的东风日产轿车撞坏。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车被损坏部分价值9215元。次日,被告人林鹃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后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手机短信照片、承诺书、谅解书、票据、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有被告��林鹃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林鹃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运州二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登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