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与马朝亮、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朝亮,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裴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异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朝亮。申请执行人: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机构代码:73871629-1.法定代表人:冯春梅,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机构代码:68927759-4.法定代表人:马朝亮,总经理。被执行人:裴文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马朝亮、裴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马朝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朝亮称,关于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至今也没有过判决书,也未通知对案件进行开庭受理。判决至今未生效,且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马朝亮、裴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判令: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7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马朝亮、裴文革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马朝亮及裴文革负担。判决生效后,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本院作出(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人民西营业部向异议人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该公司已签收。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的送达有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本院作出(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人民西营业部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异议人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该公司已签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朝亮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 刚审判员 曹少峰审判员 柳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