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康法玲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黄建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332号原告康法玲。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南京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惠玲、黎志远。原告康法玲与被告黄建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法玲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法玲诉称,2015年3月28日13时36分,被告黄建发驾驶苏J8XX**小客车在闵行区中春路、联农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建发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黄建发曾向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涉事机动车在安邦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3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0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建发赔偿。被告黄建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因本起事故涉及两人受伤,交警部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同时,根据有关规定,电动车只能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人,但原告所载为成年人,因此,受伤的乘坐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所涉交强险的赔偿应平均分摊。此外,原告的鉴定未与被告协商,剥夺了被告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及外购药支出,残疾赔偿金依城镇标准依据不足,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另载一乘客何琼英同时受伤(另案处理)。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6天,支出医药费23,300.93元(含有医院处方的外购药支出)。2015年10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康法玲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5-9肋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现右侧4肋以上骨折(小于8肋),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黄建发向原告垫付了现金4,000元。再查,牌号为苏J8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安邦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李孟村楚小庄14户-1;2013年5月起,原告居住于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1月,原告与上海雪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雇用劳动合同;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未上班,共被扣除工资收入14,000元。审理中,原告与安邦江苏分公司就如下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医药费2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5,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133,500元(交强险中一半额度留与乘客何琼英)。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居住证明、雇用劳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工资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发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安邦江苏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安邦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黄建发赔偿。需要说明的是,本起事故另涉何琼英受伤,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予分摊。关于原告诸诉请,经本院审查,原告与安邦江苏分公司就所涉有关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律师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进行鉴定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黄建发赔偿。考虑到原告对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具体数额,本院相应确定。此外,对黄建发垫付原告的现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法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95,43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2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33,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73,300元;三、被告黄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70元、律师费4,500元,共计6,570元;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建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5.41元,由原告负担134.71元,被告黄建发负担1,5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