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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程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川*****号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成都市成华区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路距离三环路辅道500米处时,被执行民警挡下检查,发现程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5mg/100ml。后程某被民警带到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晓蕴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梦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