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西营村,翻墙进入该村华盛巷14号被害人周某家院内,钻窗进入一楼西卧室,窃取被害人联想牌F328型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000元)。所盗窃电脑、显示器被其销赃,得款150元。2、2015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南高基村,翻墙进入该村汇丰街17号院内,翻窗进入东屋卧室,窃取被害人刘某乙戴尔牌灵越1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662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西屋门未上锁,进屋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床铺褥子下现金1000元。所盗窃笔记本电脑被其销赃,得款900元。案发后,戴尔牌灵越1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周某、刘某乙、陈某陈述,证人蔡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盗窃赃物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1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显示未发现被告人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平山县公安局蛟潭庄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写明,经查被告人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周少军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陈龙经济损失1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甲销赃非法所得1050元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