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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某某五金交电经营部与云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某某五金交电经营部,云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869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地昆明市东郊路某号云南菊花灯具市场某栋某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经纬,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水寨某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诉被告云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货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温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经营部诉称: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期供货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货物价值人民币133,633.5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对帐单及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99,657元的货物并承担运费,其余货款33,976.5元由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按照全部货款价值支付给原告1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976.5元,并承担违约金13,363元,合计47,33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人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信息;3、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实依照双方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退还剩余货物并承担运费;4、托运单一组,欲证实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将全部货物提供给被告,全部价值133,633.5元;5、返货单一份,欲证实被告退还原告99,657元货物,还有33,976.5元货物没有支付货款,依约定应支付33,976.5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13,363元,以上共计47,339.5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中原告诉辩及举证证明的观点,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机电公司于2014年8月2日签订《长期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配件进行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五金配件,被告销售了部分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后签订了《对帐单及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99,657元的货物并承担运费,其余货款33,976.5元由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按照全部货款价值支付给原告10%的违约金。2016年1月29日,被告按照协议退还了原告价值99,657元的货物,但已销售的货款33,976.5元未支付,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案件。经本院审查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所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书》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及付款协议书》、托运单、返货单等证据来看,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欠原告某某经营部货款33,97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支付原告某某经营部货款33,9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对帐单及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不能按照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货款的,乙方应按照货物全部剩余款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被告未支付、未退货的全部价款133,633.5元的10%计13,363元作为违约金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五金交电经营部货款33,976.5元,支付违约金13,363元,合计47,3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