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吴良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良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良建。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良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鄂0984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良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吴良建以可以帮忙办理汽车驾照包通过的方式,分别骗取张某乙5500元、王某甲5500元、刘某丙7500元、肖某甲7500元、徐某7500元、周某丙7200元、肖某乙8000元、彭某8000元、刘某乙3900元、谢某3900元、王某乙7900元、刘某丁3500元、罗某3900元、向某6700元、张某丙、张某丁二人计14000元、汤某甲和汤某乙二人计20000元、周某丁、陈某乙、田某三人计22000元。总计骗取人民币142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良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良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害人王某甲在2015年7月前分三次收到其报名中介人邹光金退款外,被害人向某、刘某乙、谢某均证实未收回被诈骗款,且被告人吴良建及其辩护人亦无证据证实已退出了上述赃款;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诈骗周某丙、彭某的金额不相符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事实且有二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出据的收条为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已交付的部分学费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其事实属实,但从诈骗总额中扣除的理由不充分,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良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良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吴良建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对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其代理受害人向驾校交付报名费,这笔数额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加之已退王某甲的钱5500元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2、其犯罪情节并不十分严重。其目的并不是完全为了骗取他人钱财。其有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刘某丙、肖某甲、徐某、周某丙、肖某乙、彭某、刘某乙、谢某、王某乙、刘某丁、罗某、向某、张某丙、张某丁、汤某甲、汤某乙、周某丁、陈某乙、田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孙某、周某甲、雷某、刘某甲、余某、李某乙、蔡某、周某乙、龚某、钱某、李某丙的证言;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良建及其辩护人的“其代理受害人向驾校交付报名费,这笔报名费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加之其已退王某甲的5500元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良建虚构“只要受害人参加汽车驾照考试就包通过”的事实,骗取受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诈骗数额应当以受害人交付给其的财物数额累计计算,其到驾校为受害人报名的费用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其已退王某甲的5500元亦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良建及其辩护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良建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其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原判已按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按量刑规范化量刑,并无过重情形,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李 菁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