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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鲁孝顺、郭艳与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梅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孝顺,郭艳,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行初字第50号原告:鲁孝顺,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原告:郭艳,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鲁宇华(与郭艳系母子关系),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活动,提起上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执行,代为起诉,不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汤培成,局长。委托代理人:任伟,吉林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孙众志,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军,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省住建厅法律顾问,住长春市。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提交答辩,参加庭审等应诉事项。原告鲁孝顺、郭艳与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孝顺、郭艳(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宇华、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梅河口市住��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任伟,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代理人张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孝顺、郭艳要求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梅河口市水利局违法施工,要求撤销第二被告吉建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确认第一被告对梅河口市水利局违法施工毁损我的苗圃及苗木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查处行为违法。责令第一被告立案查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原告诉求,作出了行政行为。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的卷宗一册,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鲁孝顺、郭艳诉称:我响应国家号召,通过土地承包方��,从本村村民陈宝珍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2亩,大力发展种植业,种植杨树、火炬树、樱桃树等树苗。2015年4月,梅河口市水利局修筑辉发河河堤时,没有出示任何建筑许可手续,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强行施工,毁损原告的苗圃和苗木,对我要求先协商赔偿后施工的请求不予理睬。我于2015年6月25日向第一被告提出书面的《查处申请书》被告一直没有立案查处,也没有给我答复。我于2015年8月29日向第二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我的复议申请,对此我不能接受。我认为,梅河口市水利局违法施工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第一被告具有履行查处的职责,但至今没有处理,也没有给我答复。第二被告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驳回了我的行政复议申请。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第二被告吉建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确认第一被告对梅河口市水利局违法施工毁损我的苗圃及苗木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查处行为违法。责令第一被告立案查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鲁孝顺、郭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慈航苗圃法人证明,证明自己承包的苗圃被辉发河河堤施工侵害,要求第一被告查处,符合诉讼的主体资格;2、查处申请书,证明申请查处的过程;3、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书没有纠正第一被告不作为的行为,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3日已对梅河口市辉发河重点段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所建福民街三公里桥至梅河大观亭段堤防防洪工程下发了《城市规划执法现场勘查记录》《城乡规划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城乡规划停止建设警���通知书》。于2015年5月28日下发了《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5年6月4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关于要求我单位赔偿损失,我单位不予认可,按照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原告的损失不是我单位造成的,所以,不予赔偿。原告起诉我单位行为违法不成立,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我单位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原告要求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查处时,第一被告已经对梅河口市辉发河重点段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证明其��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我单位提起行政复议;2、梅河口市住建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梅河口市住建局在原告提交查处申请书之前,就已经依法作出了处理;3,省住建厅复议决定,证明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一被告查处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处罚的事实不清,案件来源不清,提供的证据处罚无效。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据3的内容不认可,没有查清事实,作出决定是错误的。证据2第一次看到,不认可。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证明的问题不成立,不存在不作为。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职权作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该答复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13日对梅河口市辉发河重点段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所建福民街三公里桥至梅河大观亭段堤防防洪工程下发了《城市规划执法现场勘查记录》《城乡规划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城乡规划停止建设警告通知书》。于2015年5月28日下发了《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5年6月4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25日原告书面要求,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梅河口市辉发河重点段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所建福民街三公里桥至梅河大观亭段堤防防洪工程违法行为。2015年9月8日第二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2015年11月6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吉建复决(2015)13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第一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也认定。第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第二被告的复议决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撤销第二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依法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孝顺、郭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王宝秀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