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某联社诉被告周某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联社,周某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932号原告某联社被告周某和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周某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9000元,到期日是2013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9000元,到期日是2013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6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松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