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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北路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号。负责人:潘德亮,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北路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北路活力空间*楼。负责人:普建琼,行长。上诉人李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北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398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东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北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北路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其银行卡中的存款被盗取而提起的诉讼,属于财产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原告称其存款49900元系被他人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北路支行开通的网银(卡号:62×××44)提取的,故侵权行为地应该在云南省楚雄市,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北路支行住所地亦在云南省楚雄市,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北路支行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北路支行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李东上诉称:请求撤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的损失49900元系被他人通过操作由卡号62×××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的银行卡无故转到另一张卡号为62×××44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北路支行)并最终被他人转走,上述两银行的共同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系共同侵权人,应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属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述两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应由最先立案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北路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及银行卡侵权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区,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和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鉴于上诉人李东已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仅根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陈湛雅审判员  李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