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丽丽、刘义华诉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丽,刘义华,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4号原告李丽丽,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刘义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安宇轩报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435497-8。法定代表人罗光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光强,男,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李丽丽、刘义华与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丽、刘义华及委托代理人施登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丽、刘义华诉称:二被告自2010年6月起至2011年5月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夫妇9次借款226万元,且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结算,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尚欠二原告182万元,并由二被告对以上本金及利息均出具了书面依据。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二原告的借款本金226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5日前双方结算的利息182万元,合计40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226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25日按月息2%计算至今的利息587,600.00元,且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9次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二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6月1日从李丽丽处10万元;2011年3月1日从李丽丽处借款16万元;2011年3月8日从李丽丽处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24日从刘义华处借款70万元;2011年1月28日从刘义华处借款30万元。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为罗光强,未加盖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此外,2011年2月10日从李丽丽处借款22万元;2011年4月6日从李丽丽处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31日从李丽丽处借款48万元;2011年7月26日从李丽丽处借款10万元,上述借条在借款人处有罗光强签名,并加盖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上述9张借条下方均注明“延期使用”字样,该字样上加盖有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针对借款人处未加盖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情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是因有时给钱给罗光强的地点不在公司,所以就没有盖章。2014年10月25日,罗光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丽丽借款壹佰捌拾贰万元正(垫付利息,前期借款的利息而产生)”。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213.55万元,2014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是按照月息3%计算,罗光强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系2014年10月25日前除去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外欠付的所有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另查,被告罗光强系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借款,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对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2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但罗光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的欠款系前期借款所产生利息,表明双方确实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欠条”上载明的利息是2014年10月25日前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外欠付的所有利息,故从“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具体利率标准。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只能采信原告所称按照月息3%计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罗光强出具“欠条”中载明的利息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应予以支持的利息应为182万÷3%×2%﹦1,213,333.00元。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5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部分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为罗光强,无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是因有时给钱给罗光强的地点不在公司,所以就没有盖章。但原告提交的所有借条下方注明的“延期使用”字样上均加盖有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应视为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罗光强借款行为的追认。虽然“欠条”系罗光强出具,未加盖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是基于上述借款而产生,罗光强又系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借款用于罗光强个人,其要求罗光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李丽丽、刘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26万元。二、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李丽丽、刘义华2014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1,213,333.00元。三、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李丽丽、刘义华2014年10月25日后的利息(以22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驳回原告李丽丽、刘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正敏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