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罪犯郭雄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雄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054号罪犯郭雄辉,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雄辉犯盗窃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揭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26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中法刑执字第14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郭雄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采用将电源锁破坏掉,然后点火启动的手段,盗窃面包车、夏利轿车、现代轿车作案四起。2010年2月中旬,该犯将同案人印吉辉托其保、管的1把自制火药枪藏放在普宁市占陇镇下陇村其出租屋,经鉴定该枪具备枪支性能。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0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3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郭雄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枪犯罪,且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雄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