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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23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曾正福,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现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烈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8年元月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男孩李乙,2013年11月生育一女孩李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稍不如意,被告就吵闹不休,经常离开原告返回其娘家。在女儿刚满月时,被告抱走女儿不告而去,并更换手机号码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几次到被告娘家寻求被告回家,但被告娘家拒绝接待,对原告不理不睬。2014年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与原告断绝夫妻关系,不与原告和好,原、被告中断夫妻关系已近三年了。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以及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广东东莞市务工时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5日生育儿子李乙,现由原告父母照顾在泰和县城读书。2013年11月8日生育女儿李丙,现跟随被告张某某在湖北大悟县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逐渐产生矛盾,并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12月份,被告张某某抱着刚满月的女儿李丙,坐车离开原告家中返回其娘家居住,此后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国庆节期间,原告曾经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跟随原告回家。原告此后也曾数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生活,均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等因素而产生矛盾,被告张某某就离开原告回到娘家居住,拒绝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一直在原告家是生活,现也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在县城读书,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乙仍应由原告抚养长大为宜。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丙在出生一个多月时就由被告带走跟随被告生活至今,为有利于李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李丙仍由被告抚养为宜。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均享有对另一方抚养小孩的探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长大,婚生女孩李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长大,各自负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互相享有对另一方抚养小孩的探视权。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烈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贤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