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兴文与刘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文,刘云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2315号原告:王兴文,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刘云飞,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兴文与被告刘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兴文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兴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