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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金喜与侯付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付晓,赵金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付晓。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喜。委托代���人:秦治安,偃师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付晓与被上诉人赵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金喜于2015年8月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2579.2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侯付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付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上诉人赵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侯付晓开办付晓鞋业门市,原告赵金喜自2015年4月开始做鞋生意,鞋品牌为白皮金玉祥。原、被告双方发鞋结账的方式是首先由被告方联系并订货,原告按品种数量做好鞋后发往托运部,托运部接到鞋出具托运单,原告凭托运单到被告门市换取欠款条,被告门市收回托运单并在原告方出具的欠款条上写明欠鞋款的具体情况及签名确认,后原告方拿欠款条向被告结账。2015年5月8日,经被告鞋业门市订货原告向偃师市润通东北托运部发金玉祥女鞋40件;2015年5月8日,经被告鞋业门市订货原告向偃师市山西托运部发白皮金玉祥女鞋28件,向偃师市亚东货运部发金玉祥女鞋8件;2015年5月13日,经被告鞋业门市订货原告向偃师市亚东货运部发白皮金玉祥女鞋20件,以上共计96件,每件40双,每双单价6元,共计鞋款23040元。后原告拿欠款条找被告结账,被告收回欠款条,原告将托运单要回,但被告一直未付鞋款,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金喜为被告侯付晓所开的鞋业门市提供布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分4次在原告处购买布���96件,欠款总额共计23040元,被告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仅诉求被告偿付货款22579.2元是原告对自己主张权利的放弃,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侯付晓在庭审中辩称货款已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交付托运单后换取欠款条,被告支付货款后撕掉欠款人名字由原告收回欠款条,但原告现在持有托运单,而被告却持有撕掉名字的欠款条等情形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提交的四张欠款条均残缺不全已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该院对此无法确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付晓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偿付原告赵金喜欠款225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由被告侯付晓承担。宣判后,侯付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除经销鞋外,还经销鞋料。上诉人经销被上诉人的鞋欠被上诉人的鞋款,由被上诉人出具打印好的欠条,上诉人确认金额签名后交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先后为被上诉人出具四张欠条,金额共计22578元。被上诉人拿欠条去结账时,由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鞋料款2万元冲抵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2578元,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的欠条2万元和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四张欠条共计22578元相互交给对方销毁,一帐两清。上诉人清完账后,由于被上诉人的飞云鞋厂欠账太多,被上诉人和其哥张三清闹翻,张三清长时间外出不归。被上诉人以和其哥算账为由要走托运单,持托运单再次起诉上诉人索要货款。二、被上诉人以欠条和托运单索要两次货款。被上诉人和其哥张三清一直共同经营飞云鞋厂4年之久,该鞋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厂房、厂址、机器设备没有变动,被上诉人之哥张三清外出躲债后,鞋厂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将帐结清后,不欠上诉人的货款,而被上诉人在拿走货款后再次持托运单起诉上诉人明显不当。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2579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审以被上诉人持有托运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该托运单不具有欠款性质,仅仅为发货的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以欠条来结算货款。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欠条无论在规格、数额、价款以及托运人的名称均和托运单相吻合。原审时上诉人为被上诉���出具的有欠条,欠条清偿后收回,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条子上的厂名一致,欠条均显示今欠飞云鞋厂多少钱等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金喜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侯付晓开办付晓鞋业门市,被上诉人赵金喜,自2015年4月开始做鞋生意,鞋品牌为白皮金玉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鞋结帐的方式是首先由上诉人联系并订货,被上诉人按品种数量做好鞋后发往托运部,托运部接到鞋后出具托运单,被上诉人凭托运单到上诉人门市换取欠款条,上诉人门市部收回托运单,并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上写明欠鞋款的具体情况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拿欠款条向上诉人结帐。(2)2015年5月8日经上诉人鞋业门市订货,被���诉人向润通东北托运部发白皮金玉祥女鞋40件,2015年5月8日经上诉人鞋业门市订货,被上诉人向偃师市山西托运部发白皮金玉祥女鞋28件,向偃师市亚东货运部发白皮金玉祥女鞋8件,2015年5月13日经上诉人鞋业门市订货,被上诉人向偃师市亚东货运部发白皮金玉祥女鞋20件,以上共计96件,每件40双,每双单价6元,共计鞋款23040元,后被上诉人拿欠款条找上诉人结帐,上诉人收回欠条,被上诉人将托运单要回,但上诉人一直不付鞋款。(3)被上诉人赵金喜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录音笔录1份,证明被上诉人把鞋按照上诉人侯付晓要求发到托运部,但上诉人没结帐,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租赁的厂房,说明被上诉人自己租厂房做鞋,第三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0日购买机器,于2015年4月3日租赁厂房开始作鞋生意,和被上诉人的同母异父兄弟张三清没有任何关系。(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交的证据,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托运单后换取欠款条,上诉人支付货款后,撕掉欠款人名字,由被上诉人收回欠款条,但被上诉人现在持有托运单,而上诉人却有撕掉名字的欠款条等情形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且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四张欠款条均残缺不全,已不具各证据的形式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侯付晓鞋业门市订货,赵金喜先后向偃师市润通东北托运部、偃师市亚东货运部发金玉祥女鞋96件,共计鞋款23040元,后双方因鞋款支付问题发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侯付晓提出赵金喜所称欠款已经与赵金喜欠侯付晓2万元��料款冲抵、双方现已互不欠账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赵金喜提供的录音证据及持有的托运单据等证据材料认定侯付晓欠款事实并无不当,侯付晓辩称与赵金喜鞋料款冲抵缺乏事实依据,且赵金喜对此也不予认可,侯付晓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侯付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