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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新疆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轩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轩,张小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昆明路158号野马大厦B座25-1室。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爱山,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轩,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泽阳,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小华,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新疆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轩、一审第三人张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天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表明华天公司与张小华、王轩是合伙关系。以王轩的名义与乌鲁木齐荣福筑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建案涉工程是三方的合伙行为,华天公司请求王轩返还合伙行为的单项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张小华和王轩设立华天公司并以华天公司为主体承接工程的初衷、华天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案涉工程款也应返还至华天公司名下。华天公司在本案审查阶段,提交《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衡诚文鉴字【2015】第059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合伙协议书》上的签名“王轩”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王轩”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华天公司提交《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合伙协议书》真实。华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王轩向华天公司返还工程款600万元,赔偿工程款利息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天公司以其与张小华、王轩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要求王轩向其返还案涉武警新疆总队第六支队营房建设土石方开挖和场地平整项目的相应工程款,赔偿工程款利息,并以华天公司、张小华、王轩之间2009年10月有口头约定及载有华天公司公章和张小华、王轩签名的2011年12月10日《合伙协议书》证明三方间存在合伙关系。王轩否定三方间存在合伙关系,否认《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合伙协议书》载明:“公司股东乙方张小华和公司股东丙方王轩对外签订的所有工程合同利润,扣去甲方垫付的各项管理费用,经公司核算除去各项工程费用(包括税金)后,乙方分得所有工程净利润的60%,丙方分得所有工程净利润的40%”,故即使三方间的合伙关系真实存在,王轩对外承揽案涉工程所获净利润也是在张小华和王轩之间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而非分配给华天公司,华天公司据此主张王轩利用合伙行为非法占有其工程款并要求返还工程款、赔偿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华天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天公司在本案审查阶段,提交《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合伙协议书》真实,但如前所述,即使《合伙协议书》真实、即使三方间的合伙关系真实存在,据《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华天公司亦无权要求分配工程款,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华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志刚代理审判员  郑 勇代理审判员  苏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