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AMR METALS EXCHANGE CORPORATION)、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18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AMRMETALSEXCHANG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伊丽莎白市。法定代表人:吴传平(JoeWu),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传平,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苏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鑫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AMRMETALSEXCHANGECORPORATION)(以下简称被告AMR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娟、李飞虎,被告AMR公司、五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科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鑫科公司与被告AMR公司、五矿公司签订《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框架下的废电机买卖合同由原告鑫科公司与被告AMR公司签订,价格为CIF上海,原告鑫科公司将进口的废电机拆解业务承包给被告五矿公司,如果被告AMR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给原告鑫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五矿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鑫科公司依据协议履行了义务。2013年7月19日,原告鑫科公司与被告AMR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AMR公司欠原告鑫科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43383.75美元,折合人民币888692.48元(2013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6.198)。原告鑫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AMR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鑫科公司各项费用143383.75美元(折合人民币888692.48元)及2013年5月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888692.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461天)为人民币6745.85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956038.33元(不含2013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2、被告五矿公司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AMR公司辩称:1、《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废电机的买卖合同由AMR(作为卖方)与鑫科(作为买方)签订;第二款规定“鑫科负责办理货物在上海口岸的进口清关”。由于废电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因此废电机必须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核准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的企业进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报关。原告鑫科公司是2011年被核准单位,所以上述协议约定废电机由原告鑫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报关。报关后,原告鑫科公司依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将进口废电机拆解业务承包给被告五矿公司进行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环境防治法》第25条第4款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依据于2011年8月1日生效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原告鑫科公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核准的“2011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其进口的废电机只能作为自己加工拆解的原料使用,不能将其进口的废电机转给其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加工。被告五矿公司不是经国家核准的加工进口废电机的加工利用单位,故《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定,合同无效。2、被告AMR公司与原告鑫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AMR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买卖合同中规定的全部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鑫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五矿公司辩称:被告五矿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5月8日共送交原告鑫科公司紫铜29100公斤用于抵款,原告鑫科公司退回其中不合格紫铜140公斤,其余28960公斤原告鑫科公司已经全部接受,因此被告五矿公司不欠原告鑫科公司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鑫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鑫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证书、名片,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协议号:XK-JC-11-CG-003),证明原告鑫科公司与被告AMR公司、五矿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对进货、拆解、约定铜重量、最终定价、品质标准及分级、交货期、拆解时间、延期责任、废电机拆解副产品的数量、作价、货款支付及处理、费用支付、责任担保等作了明确约定。三、银行资料、涉外收入申报单,证明原、被告履行了《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四、废电机结算详情确认单,证明原告鑫科公司与被告AMR公司结算,确认截至2012年5月8日,被告AMR公司欠原告鑫科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43383.75美元,折合人民币888692.48元。五、企业变更信息查询,证明:1、被告五矿公司企业名称由2011年5月23日的安徽省华美五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根据被告AMR公司提供的“��请2011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公示名单”,安徽省华美五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名单之内;3、根据被告AMR公司提供的“中国环保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公布的《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单位、使用单位名单(2011年第3批)”,安徽省华美五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名单之内。六、《2012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名单》,证明被告五矿公司属于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三方签订的《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协议号:XK-JC-11-CG-003)合法有效。被告AMR公司、五矿公司对原告鑫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议,认为原告鑫科公司在确认单上的签字人不是其法定代表人,该签字人没有得到相应授权,确认单上也没有公司盖章,故确认行为无效;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被告AMR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申请2011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公示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鑫科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核准的2011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发布的《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单位、使用单位名单(2011年第3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鑫科公司系进口废电机的利用单位。���告鑫科公司对被告AMR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徽华美五矿金属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五矿公司的前身,本身也在名单之列。被告五矿公司对被告AMR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五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编号为0002936、0002937、0002938、0002939、0002940的《称重码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鑫科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收到被告五矿公司交付的一类特紫铜25020公斤;二、编号为0003486的《称重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鑫科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收到被告五矿公司交付的一类特紫铜4080公斤。原告鑫科公司对被告五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AMR公司对被告五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AMR公司反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鑫科公司与被告AMR公司签订一份《混合废五金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K-JC-13-CG-002-7),合同约定原告鑫科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240000美元支付给被告AMR公司,但原告鑫科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向被告AMR公司支付此款,导致被告AMR公司与上游供货商的采购合同无法执行并被上游供货商索赔50000美元,该责任应当由原告鑫科公司负担。2012年11月30日,原告鑫科公司收取被告AMR公司49990美元,此款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鑫科公司给付被告AMR公司违约款50000美元;2、原告鑫科公司返还被告AMR公司不当得利49990美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由被告五矿公司代收;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鑫科公司承担。原告鑫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反请求,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应当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2、本案中,原告鑫科公司起诉被告AMR公司依据的是2011年8月26日签订《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协议号:XK-JC-11-CG-003),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或至三方将所签合同执行完毕止。原告鑫科公司与被告AMR于2013年7月19日签署《废电机结算详情确认单》,双方已就2011年8月26日签订《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及项下的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结算。被告AMR公司反诉依据是《混合废五金买卖合同》(合同号XK-JC-13-CG-002-7),不属于双方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而是双方于2013年签订协议的一部分,不在原告本诉的诉请之内,与本诉不具有牵连性,二者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AMR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被告AMR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五矿公司未针对被告AMR公司的反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AMR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涉外收入申报单一份,证明原告鑫科公司收取的49990美元为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鑫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属于进口退汇且已经进行了结算,不在原告鑫科公司诉请范围内,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五矿公司未发表质证���见。原告鑫科公司为支持其针对反诉的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协议号:XK-JC-11-CG-002)一份,证明被告AMR公司反诉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反诉的条件。被告AMR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五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五矿公司反诉称:自2014年9月底开始,原告鑫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告五矿公司的多个账户被冻结,导致被告五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及公司声誉受损,银行续贷被搁置或暂停,直接给被告五矿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原告鑫科公司赔偿被告五矿公司因公司账号被冻结造成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鑫科公司承担。原告鑫科公司针对被告五矿公司的反诉辩称:本案中,原告鑫科公司起诉被告五矿公司依据的是2011年8月26日签订《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协议号:XK-JC-11-CG-003)。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项下被告AMR公司应承担所有义务、责任,以及由于其未履行或履行不当应承担所有义务、责任给原告鑫科公司所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五矿公司全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鑫科公司与被告AMR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署《废电机结算详情确认单》,双方已就2011年8月26日签订《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及项下的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结算,被告五矿公司应对AMR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鑫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五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合法有据。被告五矿公司针对原告鑫科公司的诉讼保全提起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诉也不具有牵连性,只有��本案判决生效后,且原告鑫科公司的诉讼保全确有错误,被告五矿公司才能另案起诉而不是反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五矿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被告五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AMR公司未就被告五矿公司的反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五矿公司未就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鑫科公司、被告AMR公司均未就被告五矿公司的反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鑫科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废电机结算确认单,虽被告AMR公司认为原告鑫科公司的签字人非其法定代表人,但未否认被告AMR公司签字的真实性。原告鑫科公司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并以此主张权利的行为,说明了其对签字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诉证据五、六系原告鑫科公司在被告AMR公司反诉过程中提交,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且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鑫科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废电机进口拆解三方合作协议》与本诉证据二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MR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以及在反诉中提交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鑫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五矿公司提交的六份《称重码单》,因出具单据的时间系在《废电机结算详情确认单》之后且不属于同一份合同,与原告鑫科公司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AMR公司的���请调取了原告鑫科公司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该证系环境保护部门颁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在官方网站对《申请2011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公示名单》进行了公示,原告鑫科公司、安徽省华美五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在名单内。2011年第三批《限制进口类公示表》载明原告鑫科公司具有进口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废物的资格。同年1月21日,原告鑫科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被告AMR公司系在美国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地址位于美国新泽西州伊丽莎白市斯莱特大道5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取得了《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注册种类为废金属、废五金,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五矿公司系由安徽省华美五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企业名称变更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依据《2012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名单》显示,原告鑫科公司、被告五矿公司均在该名单内。2011年8月26日,原告鑫科公司、被告AMR公司、被告五矿公司签订一份《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协议号为XK-JC-11-CG-003),约定:1、供货、进口清关及运输。协议框架下的废电机买卖合同由被告AMR公司(作为卖方)与原告鑫科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由被告AMR公司在美国采购废电机,办理美国口岸到上海的运输及保险,价格为CIF上海。原告鑫科公司负责办理货物在上海口岸进口清关和从上海到芜湖的运输,进口清关及国内运输费用由被告AMR公司负担。2、拆解。原告鑫科公司将进口废电机拆解业务承包给被告五矿公司办理,但废电机拆解的副产品必须按照协议规定作价出售给被告五矿公司。拆解可以在原告鑫科公司内进行,也可在被告五矿公司内进行。3、约定铜重量。每批废电机所含铜重量或铜含量百分比由被告五矿公司与被告AMR公司协商确认,铜含量百分比不得低于8%,被告五矿公司将确认意见通知原告鑫科公司,由被告AMR公司和原告鑫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五矿公司对每批废电机所含铜重量或铜含量百分比负责,如实际拆解后铜重量超过合同约定量,超过部分由被告五矿公司处置,反之,不足部分由被告五矿公司补足给原告鑫科公司。4、付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或根据被告AMR公司付款指令,原告鑫科公��按合同金额预付货款给被告AMR公司,每批货物拆解、交付结束后,被告AMR公司与原告鑫科公司要对本批货物货款进行二次结算。5、责任担保。协议项下被告AMR公司应承担所有义务、责任以及由于未履行合同或履行不当给原告鑫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五矿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争议解决。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异议或有未尽事宜,可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解决,可提交原告鑫科公司、被告五矿公司所在地芜湖市人民法院裁决。2012年11月30日,原告鑫科公司以进口废铜部分退汇为由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被告AMR公司支付50000美元,原告鑫科公司实收49990美元现汇,国外银行扣10美元费用。2013年7月19日,原告鑫科公司与被告AM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针对合同号为XK-JC-11-CG-003的《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共同签署一份《废电机结算详情确认单》,���认截止2012年5月8日,被告AMR公司欠原告鑫科公司143383.75美元(折合人民币888692.48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AMR公司向原告鑫科公司支付的50000美元在该确认单的第9项予以确认,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异议或有未尽事宜,可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解决的,可提交原告鑫科公司、被告五矿公司所在地的芜湖市人民法院裁决。虽该约定不具体,但可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同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当以中国法律作为裁判依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1、《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议》是否有效;2、被告AMR公司、五矿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AMR公司辩称认为原告鑫科公司不能将其进口的废电机转给其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加工。被告五矿公司不是经国家核准的加工进口废电机的加工利用单位,故《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第二款第(三)项明确了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属于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本案中,原告鑫科公司作为具有进口固体废物资质的企业,其将进口��固体废物交被告五矿公司进行拆解而并非将进口的固体废物转让给被告五矿公司且被告五矿公司及其前身安徽华美五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也系有资质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故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AMR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鑫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预付货款义务后,被告AMR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进口的废电机进行拆解、交付废铜并与原告鑫科公司进行二次结算。2013年7月19日,原告鑫科公司与被告AMR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废电机结算详情确认单》上载明截止2012年5月8日,被告AMR公司欠原告鑫科公司143383.75美元,二次结算日为2013年5月8日,且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兑换人民��的中间汇率为6.198,故本院对原告鑫科公司要求被告AMR公司按照143383.75美元折算后的数额即888692.48元支付欠款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五矿公司在《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五矿公司对被告AMR公司的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矿公司辩称其已分六批向原告鑫科公司交付了紫铜,现不欠原告鑫科公司欠款的意见,因《废电机结算详情确认单》中明确拆解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且确定的品种及数量分别为纯二类特紫铜16602千克、一类特紫铜6905千克,而依据被告五矿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8日交付纯二类特紫铜总计11700千克、一类特紫铜17400千克,实际交付的品种及其对��的数量与《废电机结算详情确认单》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不符且原告鑫科公司也否认被告五矿公司交付的紫铜系抵扣《废电机结算详情确认单》中的欠款,故五矿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五矿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被告AMR公司及被告五矿公司的反诉问题。被告AMR公司认为原告鑫科公司未履行《混合废五金买卖合同》义务致使其被上游供货商索赔50000美元,从而有权要求原告鑫科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AMR公司提交的《混合废五金买卖合同》没有双方签章,被告AMR公司亦未提交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以及遭上游供货商索赔50000美元的证据。另该合同编号为XK-JC-13-CG-002-7与原告鑫科公司主张权利的《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的编号XK-JC-11-CG-003不一致,本院对被告AMR公司关于要求原告鑫科公司赔偿50000美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AMR公司要求原告鑫科公司返还49990美元不当得利的反诉请求,因该款属于原告鑫科公司进口废铜部分退汇且该费用已经在2013年7月19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废电机结算详情确认单》中进行了结算,从被告AMR公司应付原告鑫科公司的款项中予以了扣除,故被告AMR公司要求原告鑫科公司返还该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矿公司反诉要求原告鑫科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五矿公司在《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中明确对被告AMR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鑫科公司起诉时将被告五矿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保全其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被告五矿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鑫科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故被告五矿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888692.4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被告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960元,由被告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萍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人民陪审员 沈为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