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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1992年1月6日出生与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刁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146号原告:吴××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串河监区服刑。委托代理人:吴启云,农民,系吴某父亲。被告:刁某,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吴某诉被告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吴某将苏A×××××卡罗拉轿车借给刁某使用。刁某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由刁某赔偿吴某80000元;刁某于2014年4月18日向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2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到期未付清欠款,余款按2分利息计息。付款期满后,刁某没有按约定还款。综上,双方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刁某支付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到清偿时止)。被告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将苏A×××××号轿车出租给吴某使用;2014年2月14日,吴某将车辆借给刁某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后经双方协商,刁某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欠条,注明欠吴某8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2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到期未清欠款,余款按“2分利息计息”;同日,吴某也同样出具了欠条给张某。之后,吴某因涉嫌犯罪未能偿还,张某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皖118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由健康偿还张某车辆损失8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吴某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吴某提供的欠条、(2016)皖118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由行为人出具欠条,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吴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刁某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刁某偿还原告吴某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